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怀昱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06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树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甘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某某,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尧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时德玮,被告(反诉原告)思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尧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744,172.5元及违约金300,992.18元,共计2,045,164.68元;2、判令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就第一项诉请中的欠付工程款1,744,172.5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思尧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泥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施工产生的泥浆进行处置及运输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施工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165元/立方米,合同暂定工程款总价925万元(最终以实际图纸为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泥浆处置及运输工程,被告思尧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思尧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为“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总量为60806.5立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165元/立方米,得出工程款总额是10,033,072.5元,扣除被告思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288,900元,故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744,172.5元。
被告思尧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方式我方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计算方式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工程量有异议,违约金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我方的计算,系争工程的工程总量得出的工程总造价应是8,585,850.9元。原告确认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我方实际支付的金额数相差15,000元,原告少算了我方支付的15,000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数是8,303,9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项,我方会正常支付。现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思尧公司因反诉被告在工程中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反诉原告在结算时被反诉第三人(本诉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扣除的78,100元;2、要求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思尧公司为反诉被告租赁集装箱垫付费用19,874元;3、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1%的标准承担合同违约金82,50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泥浆运输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担“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施工产生的泥浆进行处置及运输,但反诉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未清理泥浆池,导致第三人扣减反诉原告拌泥浆6,460元及拌泥浆、装车费用71,640元。根据合同约定,活动房租费及运费由乙方自理,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集装箱租赁费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公司辩称,我方的分包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和被告思尧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知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本诉的第二项诉请不成立,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给被告思尧公司,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结算扣款78,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完成全部泥浆运输工作。2018年2月9日,原告与反诉原告达成决算,确认了支付泥浆运输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时间,反诉原告没有提出扣款索赔事项。2019年5月7日,反诉原告将泥浆运输总工程量统计表发给原告,再次确认工程款总额即总工程量乘以合同固定单价,反诉原告没有提出扣款索赔事项。从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看,所谓的扣款是反诉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台账显示扣款事项及原因不是泥浆外运工作,而是桩基工程后期以及土石方公司施工的拌水泥、填泥浆池等工作。我方已于2015年2月撤场,此后发生的扣款与我方的泥浆运输工作无关。反诉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显示时间相互矛盾,短信是反诉原告工程进度的提醒,反诉原告没有通知相关索赔扣款事项,在2020年1月反诉原告还向我方继续支付欠付工程款,可以证明反诉原告没有因我方泥浆运输工作产生损失。不同意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集装箱垫付费用19,874元,我方没有发生使用租赁活动房的费用,反诉原告因其自身工程需要发生的租赁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已经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反诉原告欠付我方工程款,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述称,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我方与反诉被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我方与反诉原告的工程结算已经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扣减的78,100元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依照合同的约定扣减了这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思尧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公司签订一份《泥浆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产生的泥浆处置及运输,工程名称为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在长阳路以南辽阳路以东,承包项目为钻孔灌注桩施工产生的泥浆处置及运输,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工程量计算:1、按照设计图纸的设计桩长和桩径计算工程量;2、地下三层的钻孔灌注桩空钻部分按50%计取工程量,其余均不计算空钻工程量。费用计算:按单价165元/立方米结算(有效桩长的理论方量),单价包含管理费及税金,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施工期间价格不作调整,工程量约为50000立方米,总价9,250,0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图纸为准,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按本公司与总包的合同同步付款。1、从施工始二个月内不支付费用,如总包在第三个月未按时付款,则本公司按当月已完成的工作量的70%付款;2、桩基工程结束时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3、余款在结构施工至+0.000时结清。双方信守条款:1、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拖延工程款支付造成乙方无资金周转,运不出泥浆,乙方不负责任;2、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钻孔桩的正常施工,如因泥浆排放不能满足甲方施工的实际需要,而造成甲方的损失概由乙方负责。3、甲方提供乙方现场施工条件(如道路畅通、给排水、照明等),并负责乙方职工的住宿房间,乙方自理床铺和吃饭,活动房租费及运费乙方自理;4、乙方派人将蓄浆池浆灌注到泥浆车内,施工现场大门口50米内运浆保洁工作由甲方负责,以外由乙方负责;5、乙方必须有一名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装车运浆,负责与甲方协调,保证工程出浆量的处置;6、乙方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将泥浆排入工地周围的任何市政管网以及总包的排水管网,否则后果自负;7、乙方在现场和现场外发生的任何交通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涉;8、乙方在现场不得私自使用甲方的材料,否则按价计费,更不得将甲方的材料偷出现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9、乙方可以把储浆池中的清浆排到任何正在钻孔的循环池里,甲方管理人员帮助协调,但是不得冒出循环池;10、乙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经常冲洗蓄浆池,减少沉淀,确保泥浆池的容积,如果泥浆沉淀乙方要及时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更不得影响泥浆外运;11、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必须配备充足的施工人员,泥浆泵、电机和泥浆管必须备用至少一台套。如果乙方自身能力无法保证泥浆及时运输,同时又不积极地采取其他措施,那么甲方有权将本工程的泥浆运输业务分割给其他承包方,或者甲方自己安排泥浆运输车拉泥浆,按车计费,其他费用从乙方运输费中支付,同时装车由乙方负责。本合同经双方认真商量确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必须遵守并落实,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承担合同额的1%-3%的赔偿给对方。
2018年2月9日,**公司与思尧公司、中国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思尧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经项目部与思尧公司沟通,拟定2018年5月1日之前完成分包结算,2018年6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比例支付到工程款的95%。思尧公司收到总包支付工程款后,按双方结算为依据全额支付泥浆外运单位费用。
2018年10月15日送签的一份《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上载明思尧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就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进行项目结算。
2019年12月18日,**公司委托律师向思尧公司寄送一份《律师函》,言明要求思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79,072.5元。
2020年4月3日,**公司委托律师向思尧公司寄送第二份《律师函》,言明思尧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公司的律师函后仅支付了150,000元,现要求思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9,072.5元。
审理中,思尧公司对由**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向我院申请司法评估。经高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产生的泥浆处置及运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中由**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工程总量和工程造价作出评估鉴定。针对**公司对鉴定结论初稿的回复意见,鉴定人的意见为:本次鉴定工程量依据思尧公司从档案馆调取的经各方质证后的图纸及相关资料、《泥浆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规则确定;经核实,光盘中文件有加盖“竣工图”字样,根据2020年11月26日会商纪要,已明确光盘中无的内容参思尧公司提供的围护图纸。针对思尧公司对鉴定结论初稿的回复意见,鉴定人的意见为:经核实,思尧公司所述应扣除的人工挖孔量是指“埋设护筒的深度0.8米”,根据《泥浆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地下三层的钻孔灌注桩空钻部分按50%记取工程量,其余均不计算空钻工程量”,《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规则:钻孔灌注桩中成孔、泥浆外运按设计室外地坪标高至桩底标高乘以设计截面面积以立方米计算,埋设护筒的0.8米在设计室外地坪以下,故此部分泥浆外运工程量不扣除;利用直径800的工程桩,3米以下桩径已调整,其余因埋设护筒的0.8米在设计室外地坪以下,故此部分泥浆外运工程量不扣除。鉴定意见为:本项目造价为8,670,842元。
**公司与思尧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表示已就异议内容向鉴定部门提出回复意见,中国建筑公司对鉴定报告无意见。
思尧公司当庭表示其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303,900元,并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的转账交易明细及由**公司工作人员姚树华出具及签字的暂支单、收据、支票、收条。**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思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288,900元,2014年11月19日的现金15,000元没有收到。
思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由中国建筑公司加盖“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部”公章的《各分包队伍费用相互抵扣表》及《平凉22商办现场桩基扣款零星机械台班台账》,用于证明**公司所做工程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扣款情况;思尧公司另向本院递交《集装箱租赁结算证明单》及《租赁合同》和《退箱单》,证明思尧公司代**公司租赁集装箱并支付款项19,874元。
审理中,**公司工作人员姚树华到庭,确认思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公司支付过本案系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姚树华本人是收款人,并表示如思尧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其本人就会出具书面收据、收条,确认思尧公司提供的收据、收条及支票存单均系其本人签收和签名。
以上事实,由泥浆运输合同、结算情况说明、会签表、律师函、转账明细、暂支单、收据、支票、收条、抵扣表、台账结算证明单、租赁合同、退箱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思尧公司签订的《泥浆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现泥浆运输工程已实际完工,思尧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公司工程款。
**公司与思尧公司未就实际完成部分的泥浆运输工程价款作结算,且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思尧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审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产生的泥浆处置及运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对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已明确了鉴定的范围为对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中由**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工程总量和工程造价作出的评估鉴定,且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已对**公司和思尧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明确解答,对于系争工程项目造价确定为8,670,842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原、被告均确认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按照合同和各方的签字确认的结算情况说明,思尧公司现理应结清**公司所有工程款项,故**公司要求思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思尧公司表示已实际支付**公司工程款项8,303,900元,**公司认可收到思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288,900元,认为2014年11月19日的现金15,000元没有收到,经**公司工作人员姚树华当庭确认,存在现金收款的情况,在现金收款后会由其本人出具收条、收据,且对思尧公司递交法院的收据、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2014年11月19日存在15,000元现金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思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思尧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66,942元应予以补付。结合思尧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的实际金额数及应付款期限,本院酌定思尧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元。
**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公司要求中国建筑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泥浆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思尧公司提供**公司现场施工条件(如道路畅通、给排水、照明等),并负责**公司职工的住宿房间,**公司自理床铺和吃饭,活动房租费及运费**公司自理。由此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由思尧公司向**公司施工人员提供用于住宿的活动房,活动房的租费和运费由**公司承担。现思尧公司已提交了《集装箱租赁结算证明单》、《租赁合同》和《退箱单》,可证明思尧公司已支付租赁用于临时居住的集装箱款项19,874元,故该款依约应由**公司承担。
思尧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公司承担由案外人所某某的拌泥浆、装车费用,因该费用与**公司的泥浆运输工程并无直接关联,故思尧公司该反诉主张及违约金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基础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产生的泥浆处置及运输工程余款366,94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集装箱垫付费用19,874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16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合计25,1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58元;鉴定费13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扬






书 记 员


蒋杨锋 李玮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