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金,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欧阳,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玲,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A区411-3室。
法定代表人:甘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欧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张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费共计7261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豫机城铁桩基施工三工区工作,主要负责在工地下笼子。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钢筋笼不慎散落,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损毁伤、左手掌挤压毁损离断伤,原告先后多次前往医院治疗。被告***借用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上述工程,并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故其与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主张前期医疗费曾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9)豫019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名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判决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在郑州中泰创伤手术外科医院取出内固定,花费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和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9)豫019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原告就本次事故在第一次起诉中向法庭提交了《保证》、《***工伤后续治疗处理方案》和《证明》各一份,其中《保证》载明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保证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的所有医疗费由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治疗过程中造成的误工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补偿等,落款为上海市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刚2018年6月15日;《***工伤后续治疗处理方案》载明,***拟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后期所有治疗费用由***负责,医务协调由张云龙负责。***出院后按照30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并按照借支方式签字确认后支付,纳入支付清单最后统一结算,***工伤最终解决方案由双方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并于当次支付***8月、9月生活费10000元,落款为张云龙和虞涛。《证明》中载明,由于***在我工地发生事故,现在包括医疗费和后期赔偿等所有事情,均由我张云龙代理我方处理,直到双方没有异议,张云龙2018.7.30。以上三个书面证据,原告、被告***、***以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已经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在原告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及时对原告的事故情况作出处理,并自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对该处理亦表示认可,故原告***的事故各项费用应当继续由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负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应当将本案所涉事故工地的违法分包人周杰追加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可知,案涉事故工程系由***借用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之后***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杰,周杰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周杰作为无资质的中间违法分包人,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将周杰列为被告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因原告的放弃行为产生加重答辩人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由***、***,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则是在其放弃要求周杰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
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一名长期在工地务工的人员,其应当知道自己工作场所以及工作类型的危险性,从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更应当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在事故工地下钢筋笼作业时,应该充分注意到钢筋笼的各种状况,但原告对自身的安全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4.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系***雇佣的人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工地系***借用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所承揽的工程,***和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在施工中违章作业,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20%至30%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豫机城铁桩基地项目系由***借用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后***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周杰,周杰分包给***。2018年6月,***经***雇佣来到涉案的豫机城铁桩基地施工三工区从事钢筋笼作业。2018年6月14日,***在作业时,钢筋笼不慎散落,导致***被砸伤入院。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8月3日,***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接受第一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损毁伤、左手掌挤压毁损离断伤,住院50天。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7日,***在中泰脑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接受康复训练治疗,住院41天。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11日,***第三次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446.17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第四次住院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接受左手虎口开大拇指伸肌腱松解+腹部皮瓣修复左手内在肌及关节囊松解手术,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161.17元。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2日,***第五次住院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接受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肌腱神经关节囊松解手术,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8696.01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110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4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及机器挤伤左腕部,目前瘢痕挛缩、肌腱粘连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2%,构成八级伤残;2.***被机器挤伤左手,目前左手1-5掌骨骨折、瘢痕挛缩、神经损伤、肌腱粘连致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50分,构成八级伤残;3.***伤后至2019年5月15日住院前的时间均需误工、护理,***2019年5月15日住院行“左手虎口开大拇指伸肌腱松解+腹部皮瓣修复左手内在肌及关节囊松解术”,其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2020年7月14日住院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肌腱神经关节囊松解术”,其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
2019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营养费、30天护理费、30天误工费共计44670元,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保证》、《***工伤后续治疗处理方案》和《证明》各一份,《保证》载明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保证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所有的医疗费用由思尧建设集团全部承担、治疗过程中造成的误工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补偿等,落款显示为“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刚2018.6.15”。《***工伤后续治疗处理方案》载明***拟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后期所有治疗费用由***负责。医务协调由张云龙协调。***出院后按3000元/月支付生活费并按照借支方式签字确认后支付、纳入支付清单最后统一结算。***工伤最终解决方案由双方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并于当次支付***8月、9月生活费10000元,落款显示为“张云龙虞涛”。《证明》载明:“由于***在我工地发生事故,现在包括医疗和后期赔偿等所有事情均由我张云龙代理我方处理,直到双方没有疑义。张云龙2018.7.30”。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10716.56元、第二次住院康复训练费用9216.2元,共计119932.76元,均系***委托张云龙进行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另收到张云龙支付的其他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215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金付,1956年12月8日出生,母亲石金梅,1961年12月12日出生,其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张伦元、***、张书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张伦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张伦元为壹级残疾。原告***与其妻子汪小军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张椿亮,2009年12月22日出生,次子张林鹏,2012年1月22日出生,长女张铭倩,2013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张金付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石金梅年龄为59周岁,张椿亮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0个月18天,张林鹏的被扶养年限为9年1个月18天,张铭倩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0个月18天。
本院认为,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笼作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允许***挂靠,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由***对涉案工程层层分包给个人,故被告***与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诉讼中称事故系因钢筋笼散架而将原告砸伤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和***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承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而应由***、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后续工伤处理方案》载明:“***最终工伤解决方案,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承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减轻了原告住院治疗时的经济压力,同时也约定此次事故的最终解决方案,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和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并不能排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诉请属侵权关系,依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人有权另案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辩称应追加周杰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3857.18元;
2.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为395天,鉴于本院已经在(2019)豫0192民初19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30天误工费,故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9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972元[54972元/年÷365天×365(395-30)天];
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为395天,鉴于本院已经在(2019)豫0192民初19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30天护理费,故原告此次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858元[46858元/年÷365天×365(395-30)天];
4.营养费1600元[(20元/天×(110天-3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原告和西桥“悦苑新村”办公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同时提交方城县杨集镇西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家庭在西桥村桥“悦苑新村”购房一套,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有购房协议”。通过该证明载明的情况,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西桥,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参照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7.93元的标准计算为106312.34元(16107.93元×20年×0.33);
7.交通费,原告主张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石金梅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原告定残时,石金梅年龄年近60周岁,根据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利山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哥哥张伦元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父亲张金付、母亲石金梅、长子张椿亮、次子张林鹏,长女张铭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残疾赔偿金的原则确定。张金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10.90元(12201.10元/年×16年×0.33÷2人),石金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63.63元(12201.10元/年×20年×0.33÷2人),张椿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91.55元(12201.10元/年×7年0个月18天×0.33÷2人),张林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85.68元(12201.10元/年×9年1个月18天×0.33÷2人),张铭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44.28元(12201.10元/年×11年0个月18天×0.33÷2人),以上共计127296.0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0.鉴定检查费1510元。
以上共计398500.56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认可,除收到被告张龙明支付的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外,另收到张云龙支付的其他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215元,具体包括2018年6月15日收到5000元,2018年7月12日收到看病来回车费345元,2018年7月8日收到护理费2000元,2018年7月22日生活费1500元,2018年7月22日收到衣服、风扇、水果等费用230元,2018年酒店住宿费1000元,2018年8月3日收到原告2个月误工费以及原告老婆汪小军误工费共计1714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71285.56元(398500.56元-27215元),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71285.56元;
二、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371285.5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计5530元,由原告***负担2702元,由被告***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