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燕,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欧阳,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A区411-3室。
法定代表人:甘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燕、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6.17元、误工费3678.33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27元,以上共计4625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豫机城铁桩基施工三工区工作,主要负责在工地下笼子。2018年6月1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损毁伤、左手掌挤压毁损离断伤。因需要进行恢复手术,原告先后多次前往医院治疗。被告***借用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上述工程,并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故其与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托项目管理人员张云龙负责赔偿事宜,支付了原告前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上述医疗费用之外,原告还收到张云龙27215元。原告本次诉请系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46251.88元无异议,同意共同赔偿。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焊接钢筋笼,二人系雇佣关系,未签订协议,自己系受周杰雇佣。
***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借用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豫机城铁桩基施工工程,后将相关工程段分包给了周杰,后周杰又分包给了***,***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作业。此外,***分包给周杰的相关工程段工程款总额剩余尾款为137924.96元。***已经在上述尾款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50567.76元,已经充分承担了相关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豫机城铁桩基地项目系由***借用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后***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周杰,周杰分包给***。2018年6月,***经***雇佣来到涉案的豫机城铁桩基地施工三工区从事钢筋笼作业。2018年6月14日,***在作业时,钢筋笼不慎散落,导致***被砸伤入院。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8月3日,***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接受第一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损毁伤、左手掌挤压毁损离断伤。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7日,***在中泰脑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接受康复训练治疗。经原告认可,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10716.56元、第二次住院康复训练费用9216.2元,共计119932.76元,均系***委托张云龙进行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另收到张云龙支付的其他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215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11日,***第三次住院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446.17元。原告本次诉请系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保证》、《***工伤后续治疗处理方案》和《证明》各一份,《保证》载明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保证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所有的医疗费用由思尧建设集团全部承担、治疗过程中造成的误工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补偿等,落款显示为“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刚2018.6.15”。《***工伤后续治疗处理方案》载明***拟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后期所有治疗费用由***负责。医务协调由张云龙协调。***出院后按3000元/月支付生活费并按照借支方式签字确认后支付、纳入支付清单最后统一结算。***工伤最终解决方案由双方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并于当次支付***8月、9月生活费10000元,落款显示为“张云龙虞涛”。《证明》载明:“由于***在我工地发生事故,现在包括医疗和后期赔偿等所有事情均由我张云龙代理我方处理,知道双方没有疑义。张云龙2018.7.3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笼作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允许***挂靠,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由***对涉案工程层层分包给个人,故被告***与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属侵权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人有权另案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辩称应追加周杰为被告,并称已在欠付周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本次住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次住院相关医疗费用3444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500元。3.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600元。4.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30天=3754.27元。5.误工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163元/年÷365天×30天=4369.56元。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67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4670元;
二、被告***、上海思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4467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