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653号
原告: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1号31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83008111F。
法定代表人:侯兆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天津津南鑫达工业园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11714L。
法定代表人:孙斌,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澜,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天津津南鑫达工业园区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房产服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澜、孙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房产服务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298721.88元;3.判令房产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上旬,永旺公司接受房产服务中心的邀请,参与了“天津市公租房小区增设宣传等设施项目”的竞争性谈判磋商。2017年9月13日,永旺公司收到房产服务中心和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联合发出的《成交通知书》,确认永旺公司所投“天津市公租房小区增设宣传等设施项目”获得磋商成功,成交金额178万元。2017年10月15日,永旺公司作为承包人,房产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双方就“天津市公租房小区增设宣传等设施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民盛园等小区,合同固定总价178万元。永旺公司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12月份,永旺公司已陆续完成了民盛园等多个小区的增设宣传设施,造价合计1632997.28元。房产服务中心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6月8日、2019年1月19日分三次向永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275.4元。2019年3月,房产服务中心口头通知,要求永旺公司暂停施工,让等待其上级通知。后,永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结算多次交涉未果。截至起诉之日,永旺公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房产服务中心尚欠工程款298721.88元。故,永旺公司呈讼至本院。
房产服务中心辩称,1.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合同已履行近90%,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应统计结算,保修条款继续履行。案涉项目系根据天津市相关文件,对案涉项目公租房小区进行提升改造,增设项目。房产服务中心根据相关部门要求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时相关小区尚未建成,有的小区尚未入住,合同的招标工程量是一个预估量,实际工程量根据后续建成小区具体情况由本案当事人和管理小区的单位共同确定。根据相关文件,案涉项目资金来源公租房项目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米5分钱列支,并非房产服务中心自有资金支付。根据相关部门整改要求,需要上述列支费用进行整改。房产服务中心一直积极协调列支费用使用事宜,未来不增加新的工程量,对已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房产服务中心一直在协调资金,资金到位后支付费用,合同的质保条款继续履行。2.2019年,房产服务中心已通知永旺公司暂停施工,对永旺公司请求金额中的工程清单4未经房产服务中心允许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3.房产服务中心认可结算清单1-3的费用,清单4已制作未安装费用不予认可。永旺公司未提供措施费具体明细及计算标准,结算清单中记载的措施费过高,不认可其关于措施费的主张。4.房产服务中心已累计付款1334275.4元,包含税金125392.76元。永旺公司主张的税金金额过高。根据住建部2018年、2019年规定,建设工程类增值税税率为10%、9%,现行税率为9%,应按照现行税计算税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发包人)与永旺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5-068)。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公租房小区增设宣传等设施项目。2.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区民盛园、泓沪园、泓安园、泓青园。4.资金已落实。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20日。四、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78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在施工队伍进场前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30%的合同款,项目完成验收后,甲方支付剩余65%合同款。本项目预留5%尾款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保修期)后支付。13.2.2(5)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自全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15.4.3修复通知。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24小时内。
合同签订后,永旺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包括:不锈钢宣传栏、果皮箱、长椅、电梯间亚克力公益宣传牌等制作安装,工程价款合计1317184元(不含措施费、税金)。另制作未安装大广告牌1个(32800元)、不锈钢宣传栏8个(24320元)、草坪牌40个(3840元)(不含措施费、税金)。
永旺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23日分别为房产服务中心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率11%)、票面金额为4900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率10%)、票面金额为344275.4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率10%)。
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6月11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向永旺公司支付500000元、490000元344275.4元,合计付款金额1334275.4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已制作安装完成的工程产生的措施费为80261.91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与永旺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5-068)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永旺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1.永旺公司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双方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0日。永旺公司已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的施工。2019年,房产服务中心通知永旺公司暂停施工,至起诉之日仍无复工通知。永旺公司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永旺公司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永旺公司已完成制作安装的部分产生工程款1317184元,该部分产生的措施费金额为80261.91元。永旺公司已开具发票交纳的税金为125392.76元。房产服务中心还应支付工程款188563.27元,因工程造价依据中的增值税税率现行为9%,尚欠工程款的税率宜按照9%的增值税税率执行。因此,房产服务中心应向永旺公司支付工程款205533.96元。另,永旺公司主张的已制作完成但尚未安装的部分属因合同履行不能可能造成的损失,而非工程款,永旺公司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永旺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33.9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0.5元,由原告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元,由被告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负担19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