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莫明美。
上诉人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88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爱迪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16号车管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错误,司法实践中,该款针对的是金融或借贷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彩讯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主张爱迪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鉴于本案是作为卖方的彩讯公司起诉要求爱迪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亦是给付货币,故彩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彩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爱迪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爱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莙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