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2003号
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号华中曙光软件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幸、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号SBI创意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辰,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清,副总经理。
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虫子企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虫子企管公司诉称,2017年5月15日本公司与爱迪科技公司签订了《虫子人力猎头合同》,约定本公司为爱迪科技公司寻所需人才,爱迪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其后本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爱迪科技公司寻猎了刘建华,该员工在2017年8月21日到爱迪科技公司正常报到、入职销售总监岗位。爱迪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仅仅向本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10000元,按约定爱迪科技公司应当依据刘建华的年薪计算支付服务费,但是爱迪科技公司至今未向本公司提交刘建华的劳动合同与银行工资明细,用于核算服务费,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及时支付该服务费,依据双方签订的《虫子人力猎头合同》第三条,爱迪科技公司延期付款超过三天,本公司有权要求爱迪科技公司及时付清服务费,每天按照服务的3‰加收违约金。为此,诉请判令爱迪科技公司按照刘建华实际年薪标准向本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50000元(暂计算为50000元,具体依据刘建华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认定);判令爱迪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按照每日3‰计算,暂从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2018年1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由爱迪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爱迪科技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虫子企管公司签订的《虫子人力猎头合同》约定,根据入选职位的工资待遇,本公司应向虫子企管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虫子企管公司委托的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亦载明服务费为20000元,本公司所欠服务费应为10000元,虫子企管公司主张过高,不应支持;同时,按约定,虫子企管公司有义务在收到首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交与委托职务相适应的有关候选人资料报告,但虫子企管公司未提供,其已构成违约,本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义务,本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约定违约金过高。本公司愿在虫子企管公司提交详细资料报告后支付剩余服务费,但超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及违约金,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爱迪科技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与虫子企管公司签订一份《虫子人力猎头合同》,委托虫子企管公司寻猎所需人才,《虫子人力猎头合同》主要载明:“爱迪科技公司负责人填写《委托猎头登记表》并向虫子企管公司如实、准确提供企业概况及委托职位的组织定位、工作职责、任职资格、薪资待遇、聘用形式、工作地点和环境等相关信息。虫子企管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爱迪科技公司提供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的,与委托职位相适合的有关候选人资料报告。服务费如人选职位
2017年8月22日,由虫子企管公司寻猎人员刘建华与爱迪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薪资待遇为“基薪3000+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爱迪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虫子企管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由于爱迪科技公司认为虫子企管公司在收到服务费后未提供候选人资料报告,未再支付余款。虫子企管公司委托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6日向爱迪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爱迪科技公司拖欠虫子企管公司猎头服务费事宜:虫子企管公司已履行《虫子人力猎头合同》义务,要求爱迪科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应付费用两万元中的尾款一万元整,及合同规定拖欠费用按每日总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爱迪科技公司与虫子企管公司在是否已提供候选人资料报告及总服务费上存在分歧且未协商一致,虫子企管公司催讨服务费未果,爱迪科技公司未再支付服务费,为此,虫子企管公司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虫子企管公司主张虫子企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爱迪科技公司陈沐鑫发送“[虫子人力]-刘建华-销售经理”文件,但仅提交微信记录截屏复印件,且未提交该文件详情。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协调,爱迪科技公司愿意支付虫子企管公司剩余服务费10000元,但因虫子企管公司拒绝,双方未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虫子企管公司提交的《虫子人力猎头合同》、汇款明细详情复印件、收款回单复印件、微信记录截屏;被告爱迪科技公司提交的《虫子人力猎头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律师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虫子企管公司与爱迪科技公司签订的《虫子人力猎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虫子企管公司受爱迪科技公司委托,为爱迪科技公司寻猎所需人才,爱迪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现虫子企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爱迪科技公司推荐候选人,并由爱迪科技公司考核录用,爱迪科技公司按约定支付50%服务费10000元,虫子企管公司、爱迪科技公司均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虫子企管公司与爱迪科技公司就合同中“虫子企管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爱迪科技公司提供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的,与委托职位相适合的有关候选人资料报告”及“余下服务费”产生分歧,虫子企管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爱迪科技公司陈沐鑫发送“[虫子人力]-刘建华-销售经理”文件,但虫子企管公司庭审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屏并不能证明该文件的内容及文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候选人资料报告;同时,从爱迪科技公司已支付服务费金额及虫子企管公司向爱迪科技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结合合同服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爱迪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服务费为20000元;爱迪科技公司在就虫子企管公司主张的虫子企管公司已提供候选人资料报告及应付余下服务费用未协商达成共识情况下,未支付余下服务费行为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虫子企管公司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爱迪科技公司应向虫子企管公司再支付服务费1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再支付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由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此款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此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祝 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锦雯
书 记 员 夏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