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C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SBI创意园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清,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虫子企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科技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虫子企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爱迪科技公司向上诉人虫子企管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按照每日3‰计算,暂从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2018年1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虫子企管公司未提交候选人报告,被上诉人爱迪科技公司未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虫子企管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爱迪科技公司递交了候选人资料,并在2017年7月10日安排了面试,爱迪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候选人刘建华签订劳动合同,至此虫子企管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爱迪科技公司也认可虫子企管公司履行情况,并于2017年9月6日支付50%服务费。现爱迪科技公司以虫子企管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因爱迪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爱迪科技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虫子企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爱迪科技公司按照刘建华实际年薪标准向本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50,000元(暂计算为50,000元,具体依据刘建华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认定);判令爱迪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按照每日3‰计算,暂从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2018年1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由爱迪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迪科技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与虫子企管公司签订一份《虫子人力猎头合同》,委托虫子企管公司寻猎所需人才,《虫子人力猎头合同》主要载明:“爱迪科技公司负责人填写《委托猎头登记表》并向虫子企管公司如实、准确提供企业概况及委托职位的组织定位、工作职责、任职资格、薪资待遇、聘用形式、工作地点和环境等相关信息。虫子企管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爱迪科技公司提供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的,与委托职位相适合的有关候选人资料报告。服务费如人选职位
2017年8月22日,由虫子企管公司寻猎人员刘建华与爱迪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薪资待遇为“基薪3000+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爱迪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虫子企管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由于爱迪科技公司认为虫子企管公司在收到服务费后未提供候选人资料报告,未再支付余款。虫子企管公司委托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6日向爱迪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爱迪科技公司拖欠虫子企管公司猎头服务费事宜:虫子企管公司已履行《虫子人力猎头合同》义务,要求爱迪科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应付费用两万元中的尾款一万元整,及合同规定拖欠费用按每日总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爱迪科技公司与虫子企管公司在是否已提供候选人资料报告及总服务费上存在分歧且未协商一致,虫子企管公司催讨服务费未果,爱迪科技公司未再支付服务费,为此,虫子企管公司依其诉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虫子企管公司主张虫子企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爱迪科技公司陈沐鑫发送“[虫子人力]-刘建华-销售经理”文件,但仅提交微信记录截屏复印件,且未提交该文件详情。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释明协调,爱迪科技公司愿意支付虫子企管公司剩余服务费10,000元,但因虫子企管公司拒绝,双方未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虫子企管公司与爱迪科技公司签订的《虫子人力猎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虫子企管公司受爱迪科技公司委托,为爱迪科技公司寻猎所需人才,爱迪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现虫子企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爱迪科技公司推荐候选人,并由爱迪科技公司考核录用,爱迪科技公司按约定支付50%服务费10,000元,虫子企管公司、爱迪科技公司均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虫子企管公司与爱迪科技公司就合同中“虫子企管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爱迪科技公司提供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的,与委托职位相适合的有关候选人资料报告”及“余下服务费”产生分歧,虫子企管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爱迪科技公司陈沐鑫发送“[虫子人力]-刘建华-销售经理”文件,但虫子企管公司庭审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屏并不能证明该文件的内容及文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候选人资料报告;同时,从爱迪科技公司已支付服务费金额及虫子企管公司向爱迪科技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结合合同服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爱迪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服务费为20,000元;爱迪科技公司在就虫子企管公司主张的虫子企管公司已提供候选人资料报告及应付余下服务费用未协商达成共识情况下,未支付余下服务费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虫子企管公司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爱迪科技公司应向虫子企管公司再支付服务费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再支付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由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此款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此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虫子企管公司提交了一份2017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爱迪科技公司提交的刘建华猎头推荐评价资料一套,以证明虫子企管公司已经向爱迪科技公司提交了候选人资料,爱迪科技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爱迪科技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上述资料,对虫子企管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虫子企管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与虫子企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爱迪科技公司陈沐鑫发送“[虫子人力]-刘建华-销售经理”文件信息内容一致,该证据详细介绍了被推荐人刘建华的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工作职责和业绩。结合虫子企管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记录、爱迪科技公司与刘建华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爱迪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虫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虫子企管公司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虫子企管公司与爱迪科技公司签订的《虫子人力猎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虫子企管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爱迪科技公司提供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的与委托职位相适合的有关候选人资料报告。如人选服务费低于20,000元,虫子企管公司将按最低收费标准20,000元/人作为虫子企管公司的总服务费。爱迪科技公司决定录用人选并报到开始工作的五日内向虫子企管公司一次性支付50%服务费,余下服务费在入职三个月内最后一周支付。如爱迪科技公司延期付款超过三天,虫子企管公司有权要求爱迪科技公司及时付清服务费,每天按服务费的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虫子企管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爱迪科技公司提交了一套刘建华猎头推荐评价资料,爱迪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刘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薪资待遇为“基薪3000+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故虫子企管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后,爱迪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虫子企管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因爱迪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刘建华入职三个月内最后一周支付剩余10,000元服务费,虫子企管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爱迪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爱迪科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10,000元及合同规定拖欠费用按每日总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但爱迪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爱迪科技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上诉人虫子企管公司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虫子(武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虫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7元,由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虫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元(多收的二审诉讼费1,113元,退回虫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