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异69号

案外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165422623D。

法定代表人:曹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儒,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投资大厦9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9005404W。

法定代表人:陈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程国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iv>

法定代表人:高钧,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0元抵顶给案外人,以抵偿被执行人欠案外人的工程款、热量表款、配套费、采暖费等欠款。上述房产已于2017年1月份交付案外人合法使用,由案外人下属子公司租赁给潍坊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使用,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使用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等。潍坊市国维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案外人出具“关于负责办理明珠花园小区3-2商铺产权的证明”,该公司承诺为案外人于2018年10月31日以前办理完产权证,该公司的股东是潍坊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也是潍坊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已经抵顶给案外人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综上,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有请求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确认案外人为房产所有权人。

本院查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0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761.13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潍高融贷流借字(2013)年(1014-30)号、潍高融贷流借字(2015)年(1217-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4943999.99元(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潍高融贷流借字(2013)年(1205-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潍高融贷个借字(2013)年(1205-11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82400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潍高融贷流借字(2016)年(0905-199)号、潍高融贷流借字(2016)年(0907-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483200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113元,由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等房产所有权。对此案外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外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抵顶给案外人,以抵偿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欠案外人款项(其中:欠工程款1423242.6元、热量表款226万元、配套费3685103.35元,共计7368345.95元)。房款总价9468750元,抵顶后余款2100404.05元,用东方名苑小区采暖费逐年冲抵,当前已产生的976177.5元采暖费冲抵后,尚欠1124226.55元。被执行人承诺2018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产证。

2、潍坊国维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负责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证明》,证明潍坊国维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同为潍坊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于房产抵顶事宜是清楚并同意的。

3、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案涉房产由案外人开办的独资公司潍坊慧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给潍坊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了房租。

4、潍坊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的收据一宗,证明案涉房产由潍坊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使用。

5、2017-2018东方名苑小区供热费明细及潍坊**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证明《协议书》中的余款1124226.55元,已经冲抵完成。

申请执行人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于2011年4月8日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因为政策原因,申请执行人在高新区之外无法办理正规抵押手续,故采取网签抵押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具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案涉房产系抵顶而来,并提供了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等,协议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从实际占有来看,案外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电费等证据,证实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涉案房产已经进行了实际占有。至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系被执行人自身的原因,案外人对此无过错。综上,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邱金山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