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

***、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545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曹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施工热力管道所欠工程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为被告在中学街及中学街12甲号院内南楼进行热力管道施工,主管道及支管完工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却以和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于2011年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经网上查询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不具备管道安装资质,且原告不认识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人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与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热水管道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该公司施工,工程款26010元已于2011年全部付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1.开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时,被告公司付广东向其送达工程开工单及定价通知书,两份文件均为复印件。2.中学街12甲院内南楼的住户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施工的数量。3.管道施工图复印件一张及管道施工简图原件两份,上述证据系原告自制,证明原告在现场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4.销货清单、销货单、销售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因工程施工,需要的材料都是由原告垫款采购,被告只是提供了管道、阀门、自动跑风。5.中学街12号楼管道施工工程安装管道数量单一份,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原告自制角钢支架、水泥路面的切割、开挖、沥青路面切割、开挖、回填。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以上证据均没有被告盖章和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或其他关系。
被告提供:1.热水管道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与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中学街12号院内热水管道施工工程,该工程由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6010元。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均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质证后对支票存根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系复印件或原告自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7日,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热水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学街12热水管道安装工程,地点:中学街12院内。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竣工工期:2010年11月5日。合同价款26010元。施工要求:焊口要求超声波探伤,管道要求水压试验合格,安装完毕后管道要求进行冲洗。施工标准:国家关于热力管道施工工程的施工验收规范。甲方驻工地代表:王**;乙方驻工地代表:徐茂利。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支付金额和时间: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完工付80%、审结完毕付至90%,余额10%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落款处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徐茂利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1月17日,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向潍坊德汇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76元。
庭审中,***称其系由徐茂利介绍到案涉工地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其与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伏晓晓
人民陪审员  刘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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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