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

***、***等与***、鲁猛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民初3742号
原告:***(曾用名张素贞)。
原告:***,男,汉族。
原告:张增荣。
原告:牟杨杨。
原告:牟国龙。
法定代理人:***,身份同原告***,系原告牟国龙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猛超。
被告:潍坊安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岳峰,经理。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荣、牟杨杨与被告***、鲁猛超、潍坊安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顺利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潍坊安顺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猛超、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3点56分许,死者牟建立受雇于鲁猛超在奎文区东泰花园小区进行楼顶保温防水施工作业时从楼顶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该工程发包方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潍坊安顺利公司。鲁猛超系借用潍坊安顺利公司资质承揽该工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系与牟建立、高峰三个人一起干活,各人的责任应由各人负担,牟建立和高峰在干活过程中死亡与***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鲁猛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辩称,一、死者牟建立与***是雇佣关系,鲁猛超仅为居间介绍人,与潍坊安顺利公司无关,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屋面防水上面有混凝土保护层,鲁猛超只会做防水,故鲁猛超作为中间人居间介绍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处理,双方的洽谈、如何结算鲁猛超都不知情。***购买新的吊装工具,找来牟建立且受雇于***处理混凝土保护层,发生死亡事故,牟建立与***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故潍坊安顺利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二、潍坊安顺利公司不是工程分包协议实际主体。因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鲁猛超没有资质不能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故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借用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资质,鲁猛超借用潍坊安顺利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鲁猛超是工程分包协议的双方责任主体。三、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将防水工程名义上分包给潍坊安顺利公司,因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具备建筑保温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与潍坊安顺利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协议,因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是做热力管网的,不是奎文区东泰花园小区楼房的使用人,更不是产权所有人,也无防水资质,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追加总分包方承担责任。五、牟建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相应防护措施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由牟建立承担50%的过错责任。
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维修屋顶防水工程分包给潍坊安顺利公司,并就相关责任承担问题作了约定。牟建立作为潍坊安顺利公司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坠楼事故导致死亡,潍坊安顺利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前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户口本二份、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增荣、牟杨杨、牟国龙分别系死者牟建立的配偶、父亲、母亲及女儿、儿子。
2016年10月3日14时,牟建立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泰花园北区8号楼楼顶进行施工过程中,因使用外墙吊清理楼顶建筑垃圾不慎坠楼。事故发生后,牟建立被送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当日,牟建立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供热、制冷;热力设施和热力管网的设计、安装、维修;销售保温材料、水暖管件、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蒸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配套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地坪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的施工;生活垃圾清运(不含危险废物,凭许可证经营);房屋修缮;销售建筑材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防腐材料、钢材、五金机电、粉煤炭、煤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9月15日,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维修屋顶防水工程,合同单价30000元。工程款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施工款,本工程结束后,甲方付乙方施工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乙方施工款的50%。施工日期自2016年9月15日到2016年10月15日。第8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并商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上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鲁猛超作为乙方代表予以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公章。2016年9月29日,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给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款;项目名称为:屋面防水;项目地址:奎文区虞河路东泰花园,金额15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医疗费共计5578.89元。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票据的时间与病历、事故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门诊收费票据的时间虽然为2016年10月25日,但与病历相结合,能够认定,牟建立花费医疗费5578.89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64元。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定,交通费票据在事故发生时间后不久,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前仉庄村民委员会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牟建立(亡者)一家三口人的地,在土地流转时统一流转为村集体土地。证明牟建立生前无土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证明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牟建立生前系失地农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潍坊安顺利公司、鲁猛超在涉案工程中的分包、承包、借用资质的关系,从而确认该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及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表述不认可;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赔偿协议,不作为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内容为垫付款的协议,并非赔偿协议,其他被告未参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五、***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2016年10月3日14时,***与高峰、张爱瑞等几人受雇于鲁猛超在奎文区东泰花园小区进行楼顶保温防水施工作业时,牟建立、高峰从楼顶堕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明牟建立生前在奎文区东泰花园小区楼顶进行保温防水施工作业,与被告鲁猛超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不予认可,称牟建立受雇于被告***处理混凝土保护层时从楼顶坠落;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对证据依法审查;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经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非本案证人,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提供的证据:鲁猛超与***、刘颖通话记录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工程分包协议双方主体是被告鲁猛超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被告鲁猛超居间介绍被告***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联系处理屋面防水上面的混凝土保护层。原告、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录音不能体现在何情形下取得,亦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5578.89元;
2、交通费3000元;
3、丧葬费26230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按照3人3天计算;
5、死亡赔偿金479660元,按照2016年城乡结合部标准,以(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2×20年计算;
6、被扶养人生活费668***元,被扶养人牟国龙2000年2月生,2年÷2人×1年;被扶养人***1939年12月生,满75岁计算5年,张增荣1943年7月生,计算8年,13年÷4人为3.25年,均按照2016年城乡结合部标准,以(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45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2×4.25年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以上共计652167元,原告主张按被告过错程度85%计算为554342元,原告主张550000元。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数额认可。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认为均应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医疗费5578.89元、丧葬费2623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牟建立户籍资料载明户口性质为农业,牟建立1967年2月8日生,生前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前仉庄村民委员会村民,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954元/年×20年=279080元。
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以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954元÷365天×3人×3天=344.07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牟建立父母育有五个儿子,牟建立父亲***已年满75岁,计算5年;牟建立母亲张增荣60周岁以上,计算7年;牟建立之子牟国龙计算1年,均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519元/年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5年×1/5=9519元,张增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7年×1/5=13326.6元,牟国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1年×1/2=47***.5元;
4、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计款84元,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8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本院认定,待本院确定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后再行确定。
对责任的承担主体,原、被告有以下不同意见:
原告主张,牟建立受雇于被告鲁猛超,被告鲁猛超、潍坊安顺利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牟建立的死亡应由发包方即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分包方即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雇主即被告鲁猛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主张,牟建立与被告***均是雇员,均受雇于被告鲁猛超,牟建立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承揽,牟建立的死亡与被告鲁猛超无关,故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防水工程,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具备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仅是被告鲁猛超借用签订协议,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如果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分包协议就施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做出了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承担,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申请,本院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调取讯问笔录二份,其中一份为2016年10月3日16时41分对被告***的讯问笔录,一份为2016年10月3日23时28分对被告鲁猛超的讯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二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据原告了解,牟建立受雇于被告鲁猛超。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笔录予以认可。二份笔录系事故发生时公安部门及时介入作出,证明力极高,且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提交的被告鲁猛超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按照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被告***与牟建立、高峰承揽的系防水上面混凝土保护层的处理,以上工程属于物业部门管理,资金来源于维修基金部分,再结合被告***自认与牟建立、高峰共同出资购买吊装工具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又与牟建立、高峰在共同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无关。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鲁猛超、***均系被告,是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雇员,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均系单方陈述,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鲁猛超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牟建立均受雇于被告鲁猛超,被告鲁猛超为雇主而非介绍人。对本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在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介入,对被告***、鲁猛超所作的讯问笔录,是该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二份讯问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与牟建立、高峰(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一起在劳务市场揽建筑工地的干零活。2016年9月中下旬,被告鲁猛超自“物业公司”处承包了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泰花园北区楼顶局部防水工程,被告鲁猛超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和“物业公司”(实际为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鲁猛超承包的楼顶局部防水工程,在做防水材料铺设前需做清除原有防水材料的工程,被告***、牟建立、高峰、牟建立三人共干了四个楼顶阁楼的平台,其中7号楼4单元601号住户阁楼的平台,10号楼1单元602号及2单元601号住户阁楼的平台,均是由被告***、牟建立、高峰为被告鲁猛超提供劳务,按零工计算,每人每天300元钱,即时清结。9月30日上午,“物业公司”找被告鲁猛超再安排人清除8号楼楼顶一处原有的防水材料时,因被告鲁猛超要回河北老家,故被告鲁猛超将被告***介绍给“物业公司”,经协商由被告***、牟建立、高峰以2600元的价格承包。为了干这项工作,被告***、牟建立、高峰共同出资1000元钱购买外墙吊一个,用来把清理出来的建筑垃圾从楼顶运到楼底,另外商定还有被告***的妻子张爱瑞,高峰的朋友“小丽”一并参与,确定由被告***和张爱瑞分1000元,高峰和“小丽”分1000元,牟建立分600元。
2016年10月3日13时50分左右,在东泰花园北区8号楼2单元602号楼顶平台,高峰、牟建立、张爱瑞、“小丽”在楼顶清理建筑垃圾,并用外墙吊将建筑垃圾运到楼底,被告***负责在楼底接建筑垃圾,并装车运到小区外面。牟建立、高峰清理完建筑垃圾后,又把压在外墙吊底座装着土的袋子也往楼底运,牟建立、高峰移除了压在外墙吊底座的重物,在楼顶的边缘,二人站在外墙吊的两边,扶着外墙吊把装土的袋子运到楼下,因装土的袋子比较重,把外墙吊拽下来,牟建立、高峰同时被带着摔到了楼底。后被告***电话拨打“120”,急救车将牟建立、高峰拉到了医院。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带回大虞派出所作了讯问笔录。10月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电话联系被告鲁猛超,告知牟建立、高峰在施工中从楼顶摔下来了,被告鲁猛超于当日被传唤到大虞派出所作了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牟建立在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死亡,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牟建立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二是原告及五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5578.89元、丧葬费2623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4.07元、交通费84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5.1元(其中***9519元,张增荣13326.6元,牟国龙47***.5元),共计338922.06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项目工程系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自奎文区东泰花园小区楼房产权人处承包,被告鲁猛超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以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屋顶防水的工程分包协议,因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均不具备屋顶防水资质,故该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承担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因此,本案中,如能认定死者牟建立系受雇于被告鲁猛超,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则被告鲁猛超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作为出借公章的单位、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均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只是对分包内容及合同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未明确具体维修屋顶防水工程的所在楼号;增值税发票亦未能体现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支付的哪座楼的工程款,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楼房所在小区的楼房维修屋顶防水工程均系由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承包。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外,均应予准许。
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及被告鲁猛超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能够认定,2016年9月被告***、牟建立、高峰在东泰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601号阁楼的平台、10号楼1单元602号及2单元601号阁楼的平台清除原有防水材料的工作均是按零工计算的,被告鲁猛超按每人每天300元支付报酬,该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虽然被告***与被告鲁猛超存在着雇佣关系,但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本案中,涉案8号楼2单元602号楼顶清除原有防水材料的工程,是经被告鲁猛超介绍,被告***系与“物业公司”联系洽谈的,双方商定价格2600元,该行为中,被告鲁猛超只是向“物业公司”介绍了被告***,对该工程的价钱、如何干,款项如何支付,被告鲁猛超均没有介入,也没有支配权,也不需向被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鲁猛超在该项目中只是居间介绍人,对牟建立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牟建立在涉案工程中受雇于被告鲁猛超,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鲁猛超只是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但涉案工程并非被告鲁猛超雇佣或者是发包给被告***等人完成的,在被告鲁猛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并非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虽然被告鲁猛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谈到自己是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情况看,“物业公司”实际为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洽谈业务的人员是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系借用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因此,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等人的,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没有防水施工资质,且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高空作业资质,仍然将涉案项目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致使被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牟建立死亡,对此,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经与牟建立、高峰协商,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吊装工具,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又有被告***妻子、高峰朋友“小丽”参与,五人共同劳动,共同参与,平等分配工程款,其五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并非牟建立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牟建立等人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五人之间的过错责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被告鲁猛超、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在牟建立死亡的涉案工程项目中,由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5%,共计220299.34元。原告作为牟建立的近亲属,牟建立的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考虑被告的责任主体、承担能力、责任大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增荣、牟杨杨、牟国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299.34元;
二、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增荣、牟杨杨、牟国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增荣、牟杨杨、牟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4700元,由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潍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倩
审判员 陈要香
审判员 王清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