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

**、***等与***、鲁猛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民初374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肖某。
法定代理人:肖佩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猛超。
被告:潍坊安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岳峰,经理。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宾、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鲁猛超、潍坊安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顺利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赵洵泉,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猛超、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猛超、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3点56分许,死者高峰受雇于被告鲁猛超在奎文区虞河路东泰花园小区楼顶保温防水施工作业时从楼顶坠落,经潍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工程系由发包方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被告鲁猛超系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系与高峰、牟建立三个人一起干活,各人的责任应由各人负担,高峰、牟建立在干活过程中死亡与***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鲁猛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辩称,一、死者高峰与***是雇佣关系,鲁猛超仅为居间介绍人,与潍坊安顺利公司无关,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屋面防水上面有混凝土保护层,鲁猛超只会做防水,故鲁猛超作为中间人居间介绍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处理,双方的洽谈、如何结算鲁猛超都不知情。***购买新的吊装工具,找来高峰且受雇于***处理混凝土保护层,发生死亡事故,高峰与***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故潍坊安顺利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二、潍坊安顺利公司不是工程分包协议实际主体。因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鲁猛超没有资质不能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故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借用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资质,鲁猛超借用潍坊安顺利公司公章使用签订协议,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鲁猛超是工程分包协议的双方责任主体。三、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将防水工程名义上分包给潍坊安顺利公司,因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具备建筑保温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与潍坊安顺利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协议,因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是做热力管网的,不是奎文区东泰花园小区楼房的使用人,更不是产权所有人,也无防水资质,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追加总分包方承担责任。五、高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相应防护措施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根据过错相应原则,应由高峰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高峰居住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维修屋顶防水工程分包给潍坊安顺利公司,并就相关责任承担问题作了明确约定。高峰作为潍坊安顺利公司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坠楼事故而导致死亡,潍坊安顺利公司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雇主责任,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潍坊市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克东县乾丰镇庆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黑龙江省桦南县孟家岗镇红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肖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肖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高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潍城区广文寿衣店出具的收据一份、潍城区顺祥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殡仪服务费票据一份、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殡仪服务费票据二份、企业信息查询材料二份、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克东县乾丰镇庆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料二份,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分别系死者高峰的父亲、母亲及女儿。原告**、***有二子高峰和张国君。
2016年10月3日14时,高峰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泰花园北区8号楼楼顶进行防水施工过程中,因使用外墙吊清理楼顶建筑垃圾不慎坠楼。事故发生后,潍坊市人民医院出诊救治,当日,高峰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为高峰支出丧葬费用8400元。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供热、制冷;热力设施和热力管网的设计、安装、维修;销售保温材料、水暖管件、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蒸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配套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地坪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的施工;生活垃圾清运(不含危险废物,凭许可证经营);房屋修缮;销售:建筑材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防腐材料、钢材、五金机电、粉煤炭、煤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9月15日,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维修屋顶防水工程,合同单价30000元。工程款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施工款,本工程结束后,甲方付乙方施工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乙方施工款的50%。施工日期自2016年9月15日到2016年10月15日。第8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并商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上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鲁猛超作为乙方代表予以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公章。2016年9月29日,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给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款;项目名称为:屋面防水;项目地址:奎文区××东泰花园,金额15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不认可,认为无盖章;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定,该门诊病历虽无盖章,但与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是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潍坊安顺利公司、鲁猛超在涉案工程中的分包、承包、借用资质的关系,从而确认该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及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表述不认可;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赔偿协议,不作为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内容为垫付款的协议,并非赔偿协议,其他被告未参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2016年10月3日14时,***与高峰、张爱瑞等几人受雇于鲁猛超在奎文区东泰花园小区进行楼顶保温防水施工作业时,牟建立、高峰从楼顶堕落(应为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明高峰生前受雇于鲁猛超,并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事实。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不予认可,称高峰受雇于被告***处理混凝土保护层时从楼顶坠落;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定,经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非本案证人,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提供的证据:鲁猛超与***、刘颖通话记录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工程分包协议双方主体是被告鲁猛超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被告鲁猛超居间介绍被告***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联系处理屋面防水上面的混凝土保护层。原告、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录音不能体现在何情形下取得,亦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
1、死亡赔偿金444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为(31545元+12930元)÷2×20年=444750元;
2、丧葬费2623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71.67元,按6个月总额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46元,均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其中**19**年11月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14年×1/2=61236元;***1951年10月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15年×1/2=65610元;肖某2003年10月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5年×1/2=21870元,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按126846元计算;
4、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提交;
5、住宿费5000元,无证据提交;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7、医疗费:738.82元。
以上共计657826元,原告主张按对方承担85%责任计算为559152.1元,原告主张550000元。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数额认可;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认可,但每年数额不超过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雇佣人员系个人,且高峰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元计算;高峰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从事专业保温防水施工无资质,自身存在过错,依据过错相应原则,应由高峰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意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公司的意见。被告***同意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与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医疗费738.82元、丧葬费2623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高峰1979年6月生,生前系黒龙江省克东县乾丰镇庆祝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954元/年×20年=27908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高峰父母有二个儿子,高峰父亲**、母亲***60周岁以上,分别计算14年、15年,高峰女儿肖某计算5年,均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519元/年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14年×1/2=66633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15年×1/2=71392.5元;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5年×1/2=23797.5元,因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高峰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高峰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025.5元(66633元+71392.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定,待本院确定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后再行确定。
对责任的承担主体,原、被告有以下不同意见:
原告主张,高峰受雇于被告鲁猛超,被告鲁猛超、潍坊安顺利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高峰的死亡应由发包方即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分包方即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雇主即被告鲁猛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主张,高峰与被告***均是雇员,均受雇于被告鲁猛超,高峰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承揽,高峰的死亡与被告鲁猛超无关,故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防水工程,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不具备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仅是被告鲁猛超借用签订协议,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如果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分包协议就施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做出了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承担,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申请,本院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调取讯问笔录二份,其中一份为2016年10月3日16时41分对被告***的讯问笔录,一份为2016年10月3日23时28分对被告鲁猛超的讯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二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据原告了解,高峰受雇于被告鲁猛超。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笔录予以认可。二份笔录系事故发生时公安部门及时介入作出,证明力极高,且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提交的被告鲁猛超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按照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被告***与牟建立、高峰承揽的系防水上面混凝土保护层的处理,以上工程属于物业部门管理,资金来源于维修基金部分,再结合被告***自认与牟建立、高峰共同出资购买吊装工具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又与牟建立、高峰在共同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无关。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鲁猛超、***均系被告,是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雇员,与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均系单方陈述,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鲁猛超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高峰均受雇于被告鲁猛超,被告鲁猛超为雇主而非介绍人。对本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在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介入,对被告***、鲁猛超所作的讯问笔录,是该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二份讯问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与牟建立(另案处理)、高峰是朋友关系,一起在劳务市场揽建筑工地的零活干。2016年9月中下旬,被告鲁猛超自“物业公司”处承包了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泰花园北区楼顶局部防水工程,被告鲁猛超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和“物业公司”(实际为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鲁猛超承包的楼顶局部防水工程,在做防水材料铺设前需做清除原有防水材料的工程,被告***、牟建立、高峰、牟建立三人共干了四个楼顶阁楼的平台,其中7号楼4单元601号住户阁楼的平台,10号楼1单元602号及2单元601号住户阁楼的平台,均是由被告***、牟建立、高峰为被告鲁猛超提供劳务,按零工计算,每人每天300元钱,即时清结。9月30日上午,“物业公司”找被告鲁猛超再安排人清除8号楼楼顶一处原有的防水材料时,因被告鲁猛超要回河北老家,故被告鲁猛超将被告***介绍给“物业公司”,经协商由被告***、牟建立、高峰以2600元的价格承包。为了干这项工作,被告***、牟建立、高峰共同出资1000元钱购买外墙吊一个,用来把清理出来的建筑垃圾从楼顶运到楼底,另外商定还有被告***的妻子张爱瑞,高峰的朋友“小丽”一并参与,确定由被告***和张爱瑞分1000元,高峰和“小丽”分1000元,牟建立分600元。
2016年10月3日13时50分左右,在东泰花园北区8号楼2单元602号楼顶平台,高峰、牟建立、张爱瑞、“小丽”在楼顶清理建筑垃圾,并用外墙吊将建筑垃圾运到楼底,被告***负责在楼底接建筑垃圾,并装车运到小区外面。牟建立、高峰清理完建筑垃圾后,又把压在外墙吊底座装着土的袋子也往楼底运,牟建立、高峰移除了压在外墙吊底座的重物,在楼顶的边缘,二人站在外墙吊的两边,扶着外墙吊把装土的袋子运到楼下,因装土的袋子比较重,把外墙吊拽下来,牟建立、高峰同时被带着摔到了楼底。后被告***电话拨打“120”,急救车将牟建立、高峰拉到了医院。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带回大虞派出所作了讯问笔录。10月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电话联系被告鲁猛超,告知牟建立、高峰在施工中从楼顶摔下来了,被告鲁猛超于当日被传唤到大虞派出所作了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高峰在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死亡,事实清楚。原告作为高峰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二是原告及五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738.82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25.5元(**、***、肖某三人),共计444074.32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项目工程系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自奎文区东泰花园小区楼房产权人处承包,被告鲁猛超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以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屋顶防水的工程分包协议,因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均不具备屋顶防水资质,故该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承担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因此,本案中,如能认定死者高峰系受雇于被告鲁猛超,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则被告鲁猛超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作为出借公章的单位、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均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只是对分包内容及合同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未明确具体维修屋顶防水工程的所在楼号;增值税发票亦未能体现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支付的哪座楼的工程款,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楼房所在小区的楼房维修屋顶防水工程均系由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承包。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外,均应予准许。
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及被告鲁猛超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能够认定,2016年9月被告***、牟建立、高峰在东泰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601号阁楼的平台、10号楼1单元602号及2单元601号阁楼的平台清除原有防水材料的工作均是按零工计算的,被告鲁猛超按每人每天300元支付报酬,该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虽然被告***与被告鲁猛超存在着雇佣关系,但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本案中,涉案8号楼2单元602号楼顶清除原有防水材料的工程,是经被告鲁猛超介绍,被告***系与“物业公司”联系洽谈的,双方商定价格2600元,该行为中,被告鲁猛超只是向“物业公司”介绍了被告***,对该工程的价钱、如何干,款项如何支付,被告鲁猛超均没有介入,也没有支配权,也不需向被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鲁猛超在该项目中只是居间介绍人,对高峰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高峰在涉案工程中,受雇于被告鲁猛超,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鲁猛超只是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但涉案工程并非被告鲁猛超雇佣或者是发包给被告***等人完成的,在被告鲁猛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并非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虽然被告鲁猛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谈到自己是借用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的公章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情况看,“物业公司”实际为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安顺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洽谈业务的人员是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系借用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因此,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等人的,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没有防水施工资质,且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高空作业资质,仍然将涉案项目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致使被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高峰死亡,对此,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经与牟建立、高峰协商,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吊装工具,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又有被告***妻子、高峰朋友“小丽”参与,五人共同劳动,共同参与,平等分配工程款,其五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并非高峰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高峰等人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五人之间的过错责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被告鲁猛超、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在高峰死亡的涉案工程项目中,由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5%,共计288648.31元。原告作为高峰的近亲属,高峰的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考虑被告的责任主体、承担能力、责任大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各项损失共计288648.31元;
二、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倩
审判员 陈要香
审判员 王清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