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与阿克苏市安顺筛网建材大全、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安顺筛网建材大全;住所地:阿克苏市。
经营者:王静,阿克苏市安顺筛网建材大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溶,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宗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安顺筛网建材大全(以下简称安顺建材大全)、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顺建材大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溶、鑫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顺建材大全和鑫尔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4354.5元;二、由安顺建材大全和鑫尔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安顺建材大全销售给***的遮阳网型号为SZW-35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所涉遮阳网系安顺建材大全自行生产;2、一审法院依据安顺建材大全单方开具的收据确定本案遮阳网型号,但该收据未经***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将争议的遮阳网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遮阳网型号为SZW-65和SZW80,并非SZW35。二、安顺建材大全认可向***销售的遮阳网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标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产品规格等相关信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顺建材大全辩称,一、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安顺建材大全销售给***的遮阳网为SZW35型,***并未提交该型号遮阳网存在问题的证据。二、***的遮阳网破损系由大风天气所致,并非质量问题。
鑫尔利公司辩称,一、***主张鑫尔利公司生产的筛网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鑫尔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合格的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顺建材大全和鑫尔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4354.5元。2.判令安顺建材大全和鑫尔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在安顺建材大全处购买遮阳网,于2016年6月26日支付11130元,2016年7月2日支付13500元,共计向安顺建材大全支付货款24630元。安顺建材大全收到货款后,即向***提供了遮阳网。2016年8月4日,***向阿克苏市消费者协会申诉,称在安顺建材大全购买的遮阳网大面积破损,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核实处理。2016年10月26日阿克苏市消费者协会经多次调解无果,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虽系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但作为买受人的***应对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遮阳网是从安顺建材大全购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安顺建材大全提交的向***交货的收据显示的遮阳网规格型号为SZW-35,***不予认可,而***称其从安顺建材大全处购买的型号为SZW-65、SZW-80的遮阳网存在质量问题,并予鉴定及评估造成的损失,***仅提交付款凭证,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型号的遮阳网系安顺建材大全提供,故对***要求安顺建材大全、鑫尔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4354.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从安顺建材大全处购买的遮阳网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就此主张,***应当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遮阳网系从安顺建材大全购买的相关证据。***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送检的SZW-65、SZW-80型遮阳网不符合QB2000-1994标准的规定,是造成***扦插枸杞苗成活率低下的原因。安顺建材大全认可***曾在其处购买遮阳网,但提交收据证明***购买的遮阳网型号为SZW-35,且其销售的SZW-35型遮阳网质量合格。本院认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仅能够证明***送检的遮阳网为SZW-65、SZW-80型号以及该两种型号的遮阳网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该两种型号的遮阳网系从安顺建材大全处购买的事实。因此,本案虽有损害事实发生,但因***未能提交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SZW-65、SZW-80型遮阳网系从安顺建材大全处购买的事实,未能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琳俐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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