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德州监狱。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崇德六大道北首****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林,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宗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义属,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德州监狱(以下简称德州监狱)与被申请人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鲁14民申22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州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张锐,被申请人鑫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监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鑫尔利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出了自身的债权范围,将关联单位安平县禄麒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麒公司)还未审计确定的债权挂到了自己名下,再审申请人误认为两家公司为一家公司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发现两家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分别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鑫尔利公司施工量已经审计,双方对付款数额无异议,但禄麒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还未审计,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数额。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对双方债权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给予审核,就确认了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使得被申请人套取国家财政资金达20多万元。基于此,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作出裁决。
鑫尔利公司辩称,一、德州监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德州监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为鑫尔利公司主张的债权额超出了自身的债权范围,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包含第三方禄麒公司尚未审计的债权。鑫尔利公司认为,该申请再审的理由既不属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更不属于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德州监狱以该理由申请再审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审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额为鑫尔利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德州监狱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鑫尔利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德州监狱迁建项目副警戒线隔离网、内管钢网墙工程施工工程后,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山东省德州监狱迁建项目副警戒线隔离网、内管钢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尔利公司承建上述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副警戒线隔离网和内管钢网墙材料供应及施工。工程量为副警戒线隔离网1800米,单价413元/米,内管钢网墙430米,单价750元/米,工程总价1065900元。合同签订后,鑫尔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施工。但因山东省德州监狱前期预算不足,导致预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为此,施工过程中,德州监狱要求鑫尔利公司增加副警戒线隔离网630米,单价为420元/米。2015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预埋基础,增量工程量的相对应价款为18230.18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盖章确认,最终确认鑫尔利公司实际工程总价为1730065元。此后德州监狱仅付款1168331元,余款561734元拖欠至今。为此鑫尔利公司才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确认后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91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所以说民事调解书中的欠款额真实、合法、有效。
鑫尔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7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山东省德州监狱给付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64734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61734元及诉讼费3000元)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州监狱提交证据一,《山东省德州监狱迁建项目副警戒线隔离网、内管钢网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内容: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副警戒线隔离网和内管钢网墙。合同价款为1065900元+18230.18元=1084130.18元;证据二,《德州监狱刀刺蛇腹网及钢网采购安装合同》。证明内容: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禄麒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刀刺蛇腹网及钢网,合同价款为433000元;证据三,《山东省德州监狱迁建项目副警戒线隔离网、内管钢网墙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审计报告》。证明内容:①审计报告第三页有双方盖章,证明再审申请人与鑫尔利公司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该报告。②山东省德州监狱迁建项目副警戒线隔离网、内管钢网墙工程的审定总值为1051000.04元。③鑫尔利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结算书中均载明项目为“山东省德州监狱迁建项目副警戒线隔离网、内管钢网墙工程”,但却将刀刺蛇腹网及钢网计算在工程价款中。而此两项,结合证据二可知,为再审申请人与禄麒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山东省德州监狱迁建项目副警戒线隔离网、内管钢网墙工程”的内容。证据四:被申请人在原审一审的起诉书。综合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第25页《申报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汇总表》来看,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主张的1730065元,为《山东省德州监狱迁建项目副警戒线隔离网、内管钢网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1084130.18元、及被申请人对《德州监狱刀刺蛇腹网及钢网采购安装合同》的申报结算价款645935元(264600+381335)。1084130.18+645935=1730065.18;证据五:《山东省德州监狱付款申请单》、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禄麒公司开具的《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德州监狱付款明细表》。证明内容: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39530元。再审申请人向案外人禄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8801元。另外还提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案件听证笔录,证明内容:①听证笔录第6页倒数第九行,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939530元,同时证明被申请人认可把再审申请人应向禄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计算进了其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同时证明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向禄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8801元。②听证笔录第6页倒数第四行,证明被申请人认可证据六所述35000元为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鑫尔利公司质证称,对山东省德州监狱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三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强调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已经载明鑫尔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730065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月6日付款35000元,而涉案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这是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前,山东省德州监狱与鑫尔利公司及禄麒公司分别签订了资金协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禄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是为走账签订的;对听证笔录无异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申请人鑫尔利公司对山东省德州监狱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尔利公司虽然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质证意见仍认可了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州监狱提交证据四及本案再审审查听证笔录属于本案诉讼材料,并不属于德州监狱提交的新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意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2月4日,德州监狱与鑫尔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65900元。2015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18230.18元。2015年10月,德州监狱与禄麒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工程价款为433000元;二、2015年12月24日,山东省德州监狱作出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对①3.5米宽副警线隔离网1800米,②4米宽内管网墙430米,③钢网630片,④刀刺蛇腹网14.39吨,⑤预埋基础3.994立方项目进行了验收,实际工程总价1730065元。三、2018年2月7日,经德州监狱委托,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鑫尔利公司施工的工程作出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德州监狱、鑫尔利公司及德州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章确认,施工单位鑫尔利公司应收款为1051000.04元。四、截至2018年8月7日,德州监狱向鑫尔利公司付款939530元,向禄麒公司付款228801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德州监狱欠付鑫尔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鑫尔利公司和禄麒公司就德州监狱的迁建项目分别与德州监狱签订施工和安装合同,鑫尔利公司与德州监狱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084130.18元,经审计双方均确认工程价款为1051000.04元,截至2018年8月7日德州监狱已经给付鑫尔利公司939530元,还欠付111470.04元。鑫尔利公司与德州监狱施工合同第六条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额70%,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5%,余款质保期2年后,无任何问题,无息付清。依照上述约定,德州监狱应于2018年2月7日审计完成后向鑫尔利公司付款1051000.04元×95%=998450.038元,其只支付了939530元,德州监狱应按998450.038-939530=58920.038为基数向鑫尔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余款无需支付利息。鑫尔利公司主张禄麒公司的合同项目也是其公司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或变更签单,况且鑫尔利公司也认可德州监狱向禄麒公司支付了228801元工程款。鑫尔利公司与禄麒公司是独立的两个合同主体,鑫尔利公司在本案诉状中将其公司与禄麒公司的工程价款及已给付款项合并计算,并将禄麒公司的权利一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其他人利益。对于禄麒公司与德州监狱所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本案中,原审法院调解时,德州监狱对于债权人鑫尔利公司和禄麒公司认识错误,调解意见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违反了自愿原则。
综上所述,德州监狱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
二、山东省德州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70.04元及利息(利息以58920.03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鑫尔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67元,由山东省德州监狱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67元,由山东省德州监狱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仕东
审判员 赵瑞玲
审判员 叶卫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