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101民初878号
原告: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
原告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晔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钱彦兵
书 记 员 余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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