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5民初171号
申请人: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宗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景县。
本院在审理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6,196.8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为PZDM20211313Q000E00037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6,196.8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查封、冻结期间,本院责令上述财产所有人妥善保管好上述财产,并禁止转移、变卖、抵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
诉讼保全费2,050.98元,由申请人安平县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彦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