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23民初55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政通中路南19巷。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号。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XX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