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1213号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政通中路南19巷。
法定代表人:宋庆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娟,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安阳迎宾馆一期9号楼商业楼一层东北角、四层、五层。
负责人:李保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郑伟娟,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汤阴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1日24时止,险种名称是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2018年11月1日,原告职工汪永献在汤阴建业春天里8#楼楼层开间进行测量时,意外从施工凳子上摔下来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调解,原告已赔偿汪永献家属7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金申请理赔的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在保险期间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指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本案保险承保的施工项目是汤阴建业春天里1#-3#、5#-13#、15#-19#住宅楼、C1#、C2#会车厅及车库项目,因本案原告诉称的事故当时没有报案,被告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地点和原因进行核实,也无法对原告诉称受伤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申请人需要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申请理赔所必须的材料。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至投保人,并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作出详细解释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并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保险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永华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太平洋保险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信用信息查询单;2、建筑业劳动合同书;3、事故照片;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文泰派出所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高庄镇汪流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下葬证明;6、事故证明;7、汤阴建业春天里施工人员工资花名册、考勤表复印件;8、赔偿协议、收到条、转让协议、高庄镇汪流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继承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回执。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项目名称:汤阴建业春天里1#-3#、5#-13#、16#-19#住宅楼C1#C2#会客厅及车库项目。险种名称: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每人500000元。2、2018年11月1日下午,汪永献在汤阴建业春天里8号楼东单元4层进行测量工作时意外摔落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事发后,原告与汪永献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和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向汪永献的家属赔偿78万元,汪永献的家属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及汤阴县人民医院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认定汪永献在汤阴建业春天里工地发生意外导致死亡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建筑公司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可以适当减轻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建筑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为在建筑工程工地作业人员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投保人即建筑公司怠于履行赔偿责任,使伤亡者能够及时得到赔付。本案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款,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