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1943号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任固镇302省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庆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朱志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原告承包河北省邢台环城公路K10+000-K20+000段部分桥梁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魏兴华发生纠纷,魏兴华将被告和原告一并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冻结原告存款800000元。邢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挂靠原告承包工程,判决原告和被告连带给付魏兴华工程款80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魏兴华申请执行,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执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8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900元、执行费10400元,共计给原告造成816300元及利息损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在魏兴华诉原被告一案中,被告愿意承担全部债务。如果法院执行了原告的财产,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约定按照每月1分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法院冻结的800000元的利息损失。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公账户冻结明细查询、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建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出示和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签订协议,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将其承包的桩基桥梁工程部分承包给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作为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魏兴华签订《桩基劳务协议》,将其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分包给魏兴华。因欠付工程款纠纷,魏兴华于2020年1月2日将***、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诉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在欠付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于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冻结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冀0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魏兴华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4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兴华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2月20日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扣划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8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案件执行费10400元,共计8163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邢台环城公路部分桥梁桩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协议条款1:项目名称为邢台环城公路K10+000-K20+000段部分桥梁桩基施工。协议3.2.5.4条款约定:乙方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全部责任。协议3.2.7.1条款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和管理,项目投入资金由乙方自己负责,自负盈亏。协议7.1条款约定:乙方承担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协议8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出现纠纷和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9月15日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为甲方承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环城公路前期施工指挥部部分桩基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协议第一条约定:在魏兴华诉***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乙方保证魏兴华起诉没有理由,乙方愿意承担本案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法院执行了安阳市永华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或资金,乙方愿意足额赔偿安阳市永华建筑有限公司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因魏兴华申请邢台法院冻结甲方80万元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每月按照1分计算利息损失。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被告***挂靠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依据双方对涉案工程债务承担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8163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因魏兴华一案被法院冻结、扣划,在此期间原告无法对该资金予以支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相应损失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月息1%的标准给付相应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6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岚锋
审 判 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陶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