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23民初63号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任固镇302省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0838.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自2022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汤阴法院作出(2022)豫05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20.47元,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垫付的2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由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5.57元。被告***针对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豫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法院判决的履行期内向***支付赔偿款,***向汤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汤阴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255838.04元,并作出了(2022)豫0523执1582号结案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80838.04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应追加***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由***承担本案责任。2、如不追加***为被告,应认定***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21年4月23日《外墙抹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第4条第10点,安全事故2万以内被告自理,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承建的建业春天里20号楼因外墙爬梯未固定好致使***受伤,***对此不可能具有预见性,被告对此更不可能具有预见性和防范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金额也应低于2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对案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承担连带责任。2、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3执15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豫0523执1582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现取得追偿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生效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太低有异议。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2021年4月23日《外墙抹灰承包合同》、工程款拨付申请书两张、借据四张、***受伤时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及现场图片两张、钢筋爬梯照片一张、被告完成外墙抹灰后***受伤地点的照片两张,证明***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万元以内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未授权***与被告签订《外墙抹灰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非原告,不能约束原告行使全额追偿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汤阴建业春天里商住小区后,将20#号楼工程中的外墙抹灰分包给***,***经案外人介绍到***处工作。2021年4月30日,因工作的吊篮需要加一条安全绳,***通过爬梯爬到楼顶系好安全绳,返回时,因爬梯最5上层的钢筋梯未固定好,***摔下受伤。后***作为另案原告起诉***、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对其受伤后支出费用进行赔偿。本院于2022年8月13日作出(2022)豫05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20.47元,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垫付的2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65.57元。***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豫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1月2日,本院出具(2022)豫0523执158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0838.04元,并于同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已执行到位255838.04元,其中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251786.04元,执行费4052元。本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费用280838.04元(其中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251786.04元+执行费4052元+原告垫付的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到位,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费用280838.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另案生效判决已明确载明***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与其他责任主体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等问题,应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可就内部承担问题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偿费用280838.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3元,减半收取计27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