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02民初5834号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政通中路南19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安阳迎宾馆一期9号楼商业楼一层东北角、四层、五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永华公司医疗费5万元、伤残赔偿金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汤阴建业春天里8#楼工作时不慎从5楼摔下,经救治后于2019年1月4日好转出院,但留下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永华公司向被告报案叙述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12月15日,永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0时至2019年3月31日止,险种名称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华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并就伤残赔偿达成了和解。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3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伤残赔偿金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永华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残疾保险金请求权系人身专属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请求权的转让属无效转让;3.团体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得到了赔偿或补偿,保险公司不应再进行给付;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根据该标准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被保险人伤残为1处八级和3处十级,应按八级伤残即30%的伤残系数乘以保险金额50万元,伤残限额为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永华公司、***提交太平洋保险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工商信用信息查询单、建筑劳动合同书1份、汤阴建业春天里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各1组、公司事故证明1组、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汤阴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1张、安阳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3张、赔偿协议、收到条、转让协议各1组、司法鉴定结论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团体人身保险单2份、投保单1份、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永华公司承建汤阴建业春天里项目1#-3#、5#-13#、16#-19#住宅楼C1#C2#会客厅及车库项目。2017年12月14日,原告永华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人50万元,投保有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原告永华公司在汤阴建业春天里项目8#楼工作时不慎从5楼摔伤,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古镇、创伤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双侧肾结石;***于2019年1月4日出院。原告提交***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3张,费用共计6438.3元,提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共计153942.62元。 2019年7月10日,永华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乙方不得再就受伤、伤残事宜向甲方和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任何其他部门、机关透漏、投诉本事件和提出任何异议,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甲方及事故发生地点相关单位声誉的行为,不得再追究甲方和其相关联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如乙方违法上述约定,则构成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赔偿金凭证,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结清,乙方不得向甲方另行主张或反悔;乙方应保证并确认其全部近亲属不再向甲方主张赔偿事宜,乙方清偿了解自己在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上述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胁迫行为;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与永华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已支付甲方所有医疗费用,现就甲方受伤后,为减少社会矛盾,更为了减少甲方获得赔偿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乙方先承担、支付甲方的赔偿,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甲方自愿放弃在汤阴建业春天里工地上意外受伤向保险公司理赔,转让给乙方永华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赔偿金归乙方。***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永华建筑公司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从高处坠落摔下受伤致;1.右肱骨大结节、啄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胸10、11/12、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13根肋骨骨折并遗8处肋骨畸形,构成8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永华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人5万元,原告永华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建筑公司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可以适当减轻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建筑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为在建筑工程工地作业人员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投保人即建筑公司怠于履行赔偿责任,使伤者能够及时得到赔付。本案原告永华公司已经对伤者***进行了赔偿,现永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因***认可永华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支付被告永华公司已向***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原告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合同适用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监发[2014]6号)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2013),条款中不再附该标准条文”,原告永华公司在投保单“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投保单位签章处签章;故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受上述特别约定的约束,上述特别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该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绯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3处,依据上述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15万元(50万元×30%),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支付永华公司残疾赔偿金15万元,永华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