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03民初302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湘桂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B栋18层18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0654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湘桂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桂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5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45,57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木材加工生意。两被告承建“百色市田阳区田州河支渠塘茶上屯排涝沟改道”工程项目,被告***自称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红板、方条等材料,原告多次送货至该项目处,由被告***以及现场工作人员签收。根据送货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125,577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017元,但欠条载明的金额与送货单的数目并不相符。后经原告核算,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5,57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45,577元至今未付。被告***称是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但是,部分送货单加盖项目部公章,因此被告湘桂源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诉称尚欠货款45,577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25日、2021年3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转账支付)、20,000元(转账支付)。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爱人***支付货款40,000元。因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原告称货款总额为125,577元,现原告诉请尚欠货款45,57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关于欠条问题。当时原告带人在田州古城拦下被告***,逼迫其书写欠条,因其手上未保存全部送货单,付款记录也没有带在身上,并不清楚尚欠货款数额,被迫写下涉案欠条,但欠条的数额与实际并不相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送货单和已付货款来确认本案尚欠货款。
被告湘桂源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出示的拖欠材料款单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虽然送货单盖有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无其公司相关材料人员签字证明,且该印章仅限于项目的工程资料及进度款申报,作为行政公章使用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湘桂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签收的送货单2张;2.被告***出具的《欠条》;3.转账记录1张、收条1张;4.***、***、***签收的送货单12张。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算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欠条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收条》;2.转账记录2张;3.***出具的《收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人***确实是原告的配偶,但是原告经营木材加工生意,妻子同样从事该项经营活动,被告***与原告妻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木材交易及收取的40,000元是否与本案交易有关,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收款人***作为原告的配偶,原告负有核实款项性质的义务,但原告仅作不清楚陈述,结合***是原告家庭成员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主张原告通过其配偶***收取涉案木材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湘桂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湘桂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4日,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61,862元、22,25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元月25日收到湛老板预支模板钱40,0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7年5月29日、6月1日、6月2日、6月5日、6月7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分别为120元、2250元、3410元(45元/张×50张+5.8元/条×200条)、5985元(6元/条×300条+45元/张×93张)、2565元(45元/张×57张)、4500元(45元/张×20张+45元/张×80张)、7200元(45元/张×40张+45元/张×80张+6元/条×300条)、3450元、4050元、7800元(45元/张×30张+6元/条×100条+45元/张×130张)。2017年9月26日,原告配偶***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2017年9月26日预付货款40,000元,领款人***。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供应红板、方木款57,017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湘桂源公司虽为被挂靠单位,但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亦认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14张送货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交易木材的货款总额为125,442元(61,862元+22,250元+120元+2250元+3410元+5985元+2565元+4500元+7200元+3450元+4050元+78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017元,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可以确认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应为25,442元(125,442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可见《欠条》所载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根据双方往来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确认至2018年5月14日尚欠货款为25,442元,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结算的意思表示后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5442元(25,442元-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577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前述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544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湘桂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544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