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帝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2民初294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魏松安,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聚,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
代表人李永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帝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计划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松安、白金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寨村委会)、河南省帝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刚,被告***、被告***、被告魏松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被告白金聚、被告白寨村委会、帝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搞都市村庄的房屋拆迁,被告白寨村委会将拆迁工程包给被告***、***、魏松安,原告受雇于三被告。2016年1月1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白寨村××村拆迁时从4层楼上摔下受伤,后由120急救中心拉到一五三医院。经诊断:胸椎、腰椎、颈椎、骨盆、肋骨等多处骨折,脊髓损伤并全瘫。双方协商未果。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597.19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29180.86元、护理费181343.6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0254.0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004325.76元,并申请追加河南省帝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被告魏松安申请追加白金聚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跟案件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赔偿跟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跟案件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赔偿跟被告***无关。
被告魏松安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本案雇主应该是白金聚,实际承包了白砦拆迁工程,魏松安通过***、***提供劳务,所以魏松安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白金聚应该承担雇主责任;二、白金聚没有承包资质,魏松安也不知道白金聚有无资质,但白砦拆迁指挥部作为拆迁发包方,组织拆迁和监督拆迁,白砦村委作为拆迁指挥部实际执行方,对白金聚的承包行为均存在过错,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拆除公司如果是承包方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人在出事前有酒后进行高处作业,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三、***医疗费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或不合法,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白寨村委会辩称,被告白寨村委会与本案无法律关系,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帝春公司辩称,白砦村居民拆迁工作由拆迁指挥部负责,原告提交的中标公告显示被告帝春公司为居民区拆除项目的中标人,而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厂区拆除工作是由厂区自行拆除,被告帝春公司只负责居民区的拆迁工作,不负责厂区的拆除工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寨村(白砦村民组)进行厂房拆除从高处坠落。当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全瘫、颅底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气管挫伤、肺部血肿、血气胸、骨盆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头皮血肿、脑挫伤及左侧额骨、蝶骨、礶骨、眼眶上壁、内侧壁、视神经管多发骨折;2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4868.1元。2016年2月2日至2月3日,原告到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0.78元。2016年2月3日至3月18日,原告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左侧股骨头骨折术后、脊髓损伤并全瘫、颅底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气管挫伤、骨盆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260.57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8.24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9月2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T3滑脱,T4骨折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下肢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右侧第1-9、左侧1-10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左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5年,5年后仍需护理,需另行鉴定;营养期限120日(供参考)。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帝春公司中标郑州市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指挥部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该项目共两个标段:第一标段为白寨村1组、2组拆除及垃圾清运70万平方米;第二标段为白寨村3组、4组、5组拆除及垃圾清运70万平方米。原告兄弟姊妹六人,其母闫书芝(193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其子宋新强(199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村华严寺36号)。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28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24日在我村村民任正平家居住,原告拟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发票共计13554元及无药品名称、购货人药店购药发票,拟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事发时曾饮酒。被告***、***、魏松安称三人为同学关系。被告***认可其联系原告进行拆除作业;被告魏松安称其让被告***联系施工人员;被告***称其将有厂房需要拆除的工程信息告知魏松安;被告白金聚称方柏松告知其有厂房需要拆除,拆除预制板准备卖掉,其便联系被告***,协商拆除预制板价格共计13万多元,庭审中,被告白金聚称方柏松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拆迁中摔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予以证实。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联系雇佣原告进行拆除作业,被告魏松安具体负责现场施工作业,被告***提供房屋拆除信息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三人明确分工,共同完成厂房拆除作业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魏松安系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上述三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陈述,事发当天,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饮酒,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院审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魏松安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白金聚称方柏松告知其事发厂房需要拆除,但因其称方柏松已经去世,相关事实无法查证,故被告白金聚对此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金聚以13万元多元的价格将事发地厂房拆除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拆除工程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魏松安进行施工作业,其应当与被告***、***、魏松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帝都公司中标包括原告事发所在村庄的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在中标文件中,并未显示其中标项目仅为居民区的拆迁工作,故被告帝都公司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白金聚为何将事发地厂房的拆除工作发包给三被告施工拆除,作为中标单位的被告帝都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帝都公司将事发地厂房的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白金聚进行施工拆除作业,而被告白金聚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具备相应建筑拆除工程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应与白金聚对被告***、***、魏松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寨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84917.6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发票共计13554元与医院病历记载一致,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总计198471.6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无药品名称、购货人药店购药发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购买人姓名、诊断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发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58日,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180.86元(41283元/年÷365日×258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在南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未显示2人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鉴定结论,其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5年,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7262.27元(33857元/年÷365日×21日×2人+33857元/年÷365日×44日×1人+33857元/年×5年×1人);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120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20元/日×12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50元(30元/日×65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在郑州市居住办理的居住证,其证明在他人家庭居住,但未提供其支出相应费用的凭证,仅凭村委会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事发前在郑州市××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9898.71元(11696.74元/年×20年×94%);被扶养人闫书芝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726.16元(8586.59元/年×5年×94%÷6人),被扶养人宋新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035.7元(8586.59元/年×1年×94%÷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30660.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松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71.69元、误工费29180.86元、护理费1772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0660.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40925.39元的70%计448647.77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8647.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余468647.77元,被告***、***、魏松安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白金聚、帝都公司应对上述被告***、***、魏松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松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8647.77元;
二、被告白金聚、河南省帝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松安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9元、鉴定费4275.5元(含检查费),原告***负担5509元,被告***、***、魏松安负担12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郁淑芬
人民陪审员  董红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弓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