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7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帝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计划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顺兴,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聚,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
代表人李永民,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李春赖,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被告:张金青,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上诉人***、河南省帝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顺兴、白金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寨村委会”)、原审被告李春赖、张金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白金聚、帝春公司、白寨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白金聚、帝春公司、白寨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认定错误。***是白金聚的雇员,是为白金聚提供劳务者,负责白金聚安排的楼板点数、出售板材等工作;2、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指挥部与白寨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是其组织的整个拆迁工作,宋顺兴受伤是因为其未尽到监管责任;3、如果涉案厂房是自行拆除的,厂房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帝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帝春公司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宋顺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房屋不属于帝春公司拆迁范围,拆迁指挥部已经出具证明,白寨村委会和白金聚也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涉案的房屋是厂房自行拆除,发包给白金聚的。一审法院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宋顺兴应当对帝春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白金聚、厂房拆迁需要相应资质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宋顺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白寨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白金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李春赖述称,***让自己找人干活,所以就介绍了宋顺兴,在中间没有任何获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金青述称,听说白金聚包了一个工程,自己和白金聚认识,然后就将***介绍给白金聚,在中间也没有任何获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宋顺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春赖、张金青、***、白金聚、白寨村委会、帝春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春赖、张金青、***、白金聚、白寨村委会、帝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宋顺兴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寨村(白砦村民组)进行厂房拆除从高处坠落。当日,宋顺兴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全瘫、颅底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气管挫伤、肺部血肿、血气胸、骨盆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头皮血肿、脑挫伤及左侧额骨、蝶骨、礶骨、眼眶上壁、内侧壁、视神经管多发骨折;2月2日,宋顺兴出院。在住院期间,宋顺兴花费医疗费154868.1元。2016年2月2日至2月3日,宋顺兴到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0.78元;2016年2月3日至3月18日,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左侧股骨头骨折术后、脊髓损伤并全瘫、颅底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气管挫伤、骨盆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260.57元;2016年9月12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8.24元。其中,张金青支付医疗费5000元,李春赖支付医疗费25000元。
诉讼中,经宋顺兴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9月2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顺兴T3滑脱,T4骨折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下肢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右侧第1-9、左侧1-10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构不成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5年,5年后仍需护理,需另行鉴定;营养期限120日(供参考)。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帝春公司中标郑州市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指挥部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该项目共两个标段:第一标段为白寨村1组、2组拆除及垃圾清运70万平方米;第二标段为白寨村3组、4组、5组拆除及垃圾清运70万平方米。宋顺兴兄弟姊妹六人,其母闫书芝(193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其子宋新强(199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村华严寺36号)。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28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庭审中,宋顺兴提供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宋顺兴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24日在我村村民任正平家居住,拟以此要求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对此李春赖、张金青、***、白金聚、白寨村委会、帝春公司不予认可。宋顺兴提供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发票共计13554元及无药品名称、购货人药店购药发票,拟以此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对此李春赖、张金青、***、白金聚、白寨村委会、帝春公司不予认可。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宋顺兴在事发时曾饮酒。李春赖、张金青、***称三人为同学关系。李春赖认可其联系宋顺兴进行拆除作业;***称其让李春赖联系施工人员;张金青称其将有厂房需要拆除的工程信息告知***;白金聚称方柏松告知其有厂房需要拆除,拆除预制板准备卖掉,其便联系张金青,协商拆除预制板价格共计13万多元,庭审中,白金聚称方柏松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宋顺兴在拆迁中摔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予以证实。在宋顺兴从事雇佣活动中,李春赖联系雇佣宋顺兴进行拆除作业,***具体负责现场施工作业,张金青提供房屋拆除信息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三人明确分工,共同完成厂房拆除作业行为,故认定李春赖、张金青、***系合伙关系,宋顺兴受雇于上述三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陈述,事发当天,宋顺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饮酒,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审理情况,酌定宋顺兴承担30%的事故责任,李春赖、张金青、***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白金聚称方柏松告知其事发厂房需要拆除,但因其称方柏松已经去世,相关事实无法查证,故白金聚对此的陈述,不予采信;白金聚以13万元多元的价格将事发地厂房拆除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拆除工程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春赖、张金青、***进行施工作业,其应当与李春赖、张金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帝春公司中标包括宋顺兴事发所在村庄的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在中标文件中,并未显示其中标项目仅为居民区的拆迁工作,故帝春公司对此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白金聚为何将事发地厂房的拆除工作发包给李春赖、张金青、***施工拆除,作为中标单位的帝春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帝春公司将事发地厂房的拆除工作发包给白金聚进行施工拆除作业,而白金聚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具备相应建筑拆除工程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应与白金聚对李春赖、张金青、***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寨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宋顺兴的损失为:1、医疗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84917.6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宋顺兴提供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发票共计13554元与医院病历记载一致,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故宋顺兴医疗费总计198471.69元;对于宋顺兴提供的无药品名称、购货人药店购药发票,无购买人姓名、诊断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事发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58日,因宋顺兴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180.86元(41283元/年÷365日×258日);3、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及宋顺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在南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未显示2人护理,故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鉴定结论,其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5年,因宋顺兴未提供护理人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7262.27元(33857元/年÷365日×21日×2人+33857元/年÷365日×44日×1人+33857元/年×5年×1人);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宋顺兴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20元/日×12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宋顺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50元(30元/日×65日);6、残疾赔偿金,宋顺兴提供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以此要求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其在郑州市居住办理的居住证,其证明在他人家庭居住,也未提供其支出相应费用的凭证,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确认宋顺兴事发前在郑州市××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鉴定结论,宋顺兴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9898.71元(11696.74元/年×20年×94%);被扶养人闫书芝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726.16元(8586.59元/年×5年×94%÷6人),被扶养人宋新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035.7元(8586.59元/年×1年×94%÷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30660.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审理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宋顺兴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李春赖、张金青、***应赔偿医疗费198471.69元、误工费29180.86元、护理费1772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0660.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40925.39元的70%计448647.77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8647.77元,扣除张金青、李春赖已支付的30000元,余468647.77元,李春赖、张金青、***应向宋顺兴进行赔偿;白金聚、帝都公司应对上述李春赖、张金青、***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春赖、张金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顺兴468647.77元;二、白金聚、帝春公司对李春赖、张金青、***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宋顺兴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9元、鉴定费4275.5元(含检查费),宋顺兴负担5509元,李春赖、张金青、***负担1260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方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诉称受白金聚雇佣从事拆迁工作,但其与白金聚就拆迁所得款项有明确的分配比例,且宋顺兴等工人的劳务报酬均由***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拆迁工程的分包人,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帝春公司诉称其中标拆迁范围不包括涉案厂房,但中标公告上明确所列的帝春公司拆迁范围“第二标段为白寨村3组、4组、5组拆除及垃圾清运90万平方米”,而涉案厂房所处位置被涵盖在内,并非被明确排除在第二标段范围之外,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涉案厂房的实际中标人并无不妥。帝春公司虽否认与白金聚之间有任何转发包关系,但实际中标工程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拆除确系事实,在其未提供确定涉案拆迁厂房实际拆迁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责任,故,对其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帝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0元,由上诉人***负担83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帝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8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