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403号
原告: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新瑞麦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
法定代表人:申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华,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利,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南环保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瑞麦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瑞麦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被告新瑞麦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华、郭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200元(按照年化6%计算,自2017年4月6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5日,后期利息继续支付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台35t/h锅炉烟气(SNCR)脱硝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32万元合同价款,剩余价款28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瑞麦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付过32万元是事实,但后期没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因氨储罐罐体突然断裂,脱硝系统停用,烟气排放超标,锅炉被迫停用。后原告派人来说无法修复,需要联系玻璃钢罐生产厂家来处理或更换新罐,但至今未前来处理,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所以余款没付。
原告东南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供货设备清单各一份,共8页;2、收据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交易明细一份;4、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被告履行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新瑞麦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设备照片8张,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现已毁坏,无法使用。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9日,被告新瑞麦朊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东南环保公司签订《二台35t/h锅炉烟气(SNCR)脱硝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项目内容:新瑞麦朊公司2台35t/h锅炉烟气(NOx)脱硝治理项目。工程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生产加工安装脱硝系统设备及管道,乙方负责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脱硝设备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内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0%,乙方设备到现场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0%,竣工后甲方申请环保部门监测,监测合格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0%,余10%做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设备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于2016年6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万元,共计32万元,下余工程款28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东南环保公司与被告新瑞麦朊公司签订的《二台35t/h锅炉烟气(SNCR)脱硝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立案时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更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施工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虽双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0万元双方均无争议,应予确认。被告分两次已支付原告设备款32万元,下余款项28万元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28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200元,按照年化6%计算,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负担数额,原告诉请方式要求被告承担,不予审查。被告仅以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进行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付拖欠原告价款的理由,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瑞麦朊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8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元,原告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78元,被告河南省新瑞麦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人民陪审员 郭喜彦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