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2执3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熙城都会(龙安双创园)12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生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省**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镇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吕红岩,董事长。
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化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办理。
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化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省**化肥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44855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河南省**化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东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分别于2021年2月、3月、5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三、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四、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5月19日冻结或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主要银行账户,期限一年。
(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冻结措施将自行解除。)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相关财产暂无法处置,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经过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求了其相关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武伟
审判员 王景博
审判员 杨向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钰蕾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