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645号
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峰,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君超,男,任经理职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确山县瓦岗乡邢店村。
法定代表人鲁新占,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好,系公司职工。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超、程巍和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允来、高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完成了供水建造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和决算,决算总额为252000元,已付85000元,剩余工程款16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元。
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完成,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未经过验收;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4万多而非8万多,这些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所派的代理人员;四、被告愿意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凿井工程,工程造价每米1400元。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订供水决算单,决算单内容为:该井深度为180米,工程总价款为252000元,已付85000元,还应付167000元。后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又分别付给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供水井项目的负责人王华勤10000元和刘全友5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30日前再付给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二、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再付工程款5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但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三、双方要求本院判决确认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工程决算单、收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凿井工程,双方在工程结束后签订有决算单。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再给付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关于剩余50000元工程款何时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和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的偿还能力,确定剩余50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张福远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