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三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4民初717号 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三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诉被告正阳县三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河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58998.92元,不再主张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由乙方分四期为甲方建造供水井7眼,井深均为300米,单价均为780元/米,以实际孔深结算。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2019年7月、2019年9月、2019年11月,一共签订了四份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原告分别按照合同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完成了供水井建造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由河南信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总金额为1585498.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885498.7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三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正阳县人民政府立项的提高供水质量民生工程,是由当地财政拨款,由于总工程造价一千余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一百五十余万元,由于在实施该水利改造工程过程中,正阳县供水立项有新的水源,导致政府财政没有及时拨付已完工工程款,基于这一事实,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单位账户进行财产保全100万元及等价值财产,由于被告单位是公益事业单位,经营的供水牵涉的民生大计,平时供水水费中包含有教育基金,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等多项公益性收费,如果对该账户进行保全,将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所以建议法庭对该查封裁定是否执行予以复核。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四份供水井建造合同书,由被告分四期为原告建造供水井7眼,井深均为300米,单价均为780元/米,以实际孔深结算。上述合同均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上述四项工程原告银河公司施工完成后,被告三源公司委托河南信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银河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后该四项工程造价金额为1585498.7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58998.92元,该下欠工程款858998.9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在庭审中,被告三源公司提交驻马店市政府正阳县政府正阳县发改委规范性文件、住建局可行性项目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为正阳财政工程项目,应由正阳财政拨付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22年3月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进行冻结或者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保函担保,本院作出(2022)豫172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1000000元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造工程合同书、结算报告,被告提交的政府文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银河公司承揽被告三源公司案涉四项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58998.92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下欠858998.92元,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四项工程的下欠工程款858998.92元。关于被告答辩时称被告公司系公益单位,应对查封进行审核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担保,本院作出了保全裁定书,对被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的进行冻结或者对1000000元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该财产是被告公司的法人资产,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正阳县三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银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99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3元,减半收取66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1.5元,由被告正阳县三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