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29民初217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978567。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任总经理。
被告:**,男,48岁,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北段畜牧局南隔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843969099。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93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新野县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安装天然气管道。原告分别在新野县××镇××村××村××村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2020年1月21日,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工资39336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2020年1月22日,被告新野县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经理张乐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20年3月份以前结清下欠工资款293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索要欠款,原告多次往返于宁夏与新野之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信息不明确,且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相关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