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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宝塔区恒源不锈钢铁艺加工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32民初64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定边县村民,现住该址。 被告:宝塔区恒源不锈钢铁艺加工部,经营场所:延安市宝塔区。 经营者***,:,该加工部负责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长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其余信息不详。 原告***诉被告宝塔区恒源不锈钢铁艺加工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23年1月1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至12月,经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店头电厂6标段项目经理赵站***,原告给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宝塔区恒源不锈钢铁艺加工部在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白石电厂店头电厂2*660MW工程#6标段综合管架及地下管网工程干活。当时被告宝塔区恒源不锈钢铁艺加工部现场负责人被告***说干完活就给钱。可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并未支付费用。后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让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49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22年12月底付清。现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常 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