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3民初1894号
原告: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城建设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毛忆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
负责人:聂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环路行驶至尉氏县城××与××交叉口处,与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孙培杰驾驶原告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查明被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05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报告书各一份、照片三张;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开封市交警大队复议后,最终认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原告仅有财产损失,人身未受到损坏,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不应当赔偿。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一份,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开封市交警大队的复核受理书和复核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被告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予以证明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愿依法合理赔偿,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许,肇事司机孙培杰驾驶原告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沿尉氏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西环路与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年第004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培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认定公交认字(2015)年第00453号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孙培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3日,原告车损经鉴定为6082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另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速为68.4千米/小时,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个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重新认定,原告电力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结论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电力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车损费6082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8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6282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8846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846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176元,由原告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76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广建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颂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