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3民初489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934207120(1-8)。
住所地:长垣县蒲**长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敬怀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院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城建设路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毛忆敏。
原告***与被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发公司)、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振,被告***,被告豪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1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豪发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鸿利公司位于尉氏县××乡境内煤改电工程,之后又把其中的14个台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从2017年10月干到12月,按要求干完全部工程。负责大马乡境内三个施工队的靳振东对原告所干工程量核算,应付原告197400元。另外,架线、立杆应补贴10410元,被告供料不及时导致原告务工29126元。以上三项合计236936元,被告已支付155000元,下欠819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施工图14张;2、工程量及工程中补一张;3、煤改电工程量核算单1张;4、证明一份;5、工资表一份;6、务工支出单三张;7、光碟一张(附文字记录);8、自制工程明细及费用两张;9、协议复印件一份;10、证人高某当庭陈述一份。
被告***、豪发公司辩称,对起诉状有异议,工程并不是分包,分包不存在,工程是被告***自己找人在干,工程施工这件事被告***承认确实干了,原告说十九万多与事实不符合,靳振东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没有定价权,十九万多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豪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鸿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大马乡郭家村煤改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价为每公里低压线路14000元,同杆架设每公里线路20000元,每台变压器4500元。原告方完成施工后,经核算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5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大马乡郭家村煤改电工程,原告方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方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经核算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97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架线、立杆补贴10410元,误工29126元,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5000元,故对于原告81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42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豪发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鸿利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446元,由被告***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