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鸿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高明、*建设、***、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设、高明、*建设、***、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高明,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国军,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
原告*建设(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7日生。
原告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建设路南段67号。
法定代表人毛忆敏,任经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明、*建设、***、安装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军、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许,***驾驶豫A322EG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建设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建设、高明、***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度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明、***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豫A322E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国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39760.39元;赔偿原告*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5523.01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2660.17元;赔偿原告安装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4230元。
原告高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高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4、高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5、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15份。6、尉氏县三院的诊断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122张。8、住宿费票据一份。9、鉴定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二份。11、申请书一份。
原告*建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建设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5、工资汇总表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5、工资汇总表一份。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查验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发票各一份。4、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1、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建设没有驾驶证,其应担承担本交通事故的50%的责任。2、四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目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的治疗费,财产损失只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2、四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许,***驾驶豫A322EG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建设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建设、高明、***三人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明、***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反诉被告*建设驾驶的反诉被告安装公司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制动刹车系统不灵,是导致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再者*建设是无证驾驶,*建设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7901.2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2、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3、评估费票据40张。4、发票一份。5、高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
反诉被告*建设及安装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诉状称,*建设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事故之所以发生,因为反诉原告***逆向行驶,撞到反诉被告的车,虽然反诉被告为无证驾驶,但是正常行驶,***应当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反诉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反诉被告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2000元。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车辆重新评估报告书一份。2、评估票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驾驶豫A322EG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建设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建设及轻型货车乘车人高明、***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明、***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明、*建设、***均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明自2014年1月31日至3月31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医疗费9522元,2014年4月1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14.11元,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861.19元,2014年6月16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62.19元,2015年1月31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0元,在开封市本草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药800元。*建设住院7天,花医疗费3746.77元。***住院7天,花医疗费2117.77元。2014年7月8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明为十级伤残,原告高明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无号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建设为安装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4日,该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1230元,反诉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该车辆未投交强险。
又查明,***驾驶豫A322E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国军,实际车主为***。豫A322E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4月16日,该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7773元,为此刘俊为支出评估费4000元。反诉被告对该评估鉴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4日,该车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直接损失为59177元,为此反诉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另外反诉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9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持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建设承担30%的民事责任,***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明、***不承担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对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另外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建设驾驶的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反诉被告*建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反诉被告*建设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建设为职务行为,*建设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安装公司承担。原告高明2014年4月1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14.11元,该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开封市本草堂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800元,因没有医院的处方,票据中也没有购买的日期,故该8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有住宿费及交通费,该两项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高明、*建设、***三人均主张误工费的损失,因三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高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25.38元;2、护理费4212元(78元/天×54天);3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住宿费酌定为1400元。原告*建设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6.77元;2、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17.77元;2、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原告安装公司的损失有,车损车损为21230元。反诉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59177元;2、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9980元。对四原告高明、*建设、***、安装公司、反诉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明医疗费6741元、护理费421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00元,合计69135.9元;赔偿原告*建设医疗费2082元、护理费546元,合计2628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元、护理费546元,合计1723元;赔偿原告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车损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医疗费5384.3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7544.38元的70%,即5281.07元。赔偿原告*建设医疗费1664.77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944.77元的70%,即1361.34元;赔偿原告***医疗费940.77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220.77元的70%,即854.53元;赔偿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车损19230元的70%,即13461元。
三、反诉被告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的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反诉原告***的车损57177元、施救费及停车费9980元,合计67157元的30%,即20147.1元。
四、驳回四原告高明、*建设、***、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建设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尉氏支行
账号:25203737374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刘俊为承担5724元,由四原告承担2454元。反诉费374元,评估费80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5862元,反诉被告安装公司承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沈战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