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丰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8758号
原告:上海丰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6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杨维东,经理。
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611弄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汪文彬。
原告上海丰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临公司”)诉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88.9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并签订合同,总价款37,454元。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全部签收,但被告尚某原告货款18,388.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开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8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7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6,599.45元、5,034.40元、19,976.90元、3,180元、2,663.25元,合计37,454元。上述货物,原告于2019年2月8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4日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4张,合计金额37,454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8月17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6,600元、10,000元、2,465.10元,合计19,065.10元。余款18,388.90元至今未付,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玻璃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等商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某货款18,388.9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8,388.90元,并偿付原告以18,38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丽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