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781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611弄18号1幢。
原告***与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1,385元;二、报销款5,545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四、2017年至2021年期间年终奖20,000元(4,000元*5);五、2013年至2021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岗位。被告通过指纹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管理,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做六休一。原告工资原为每月3,000元,认可劳动合同列明的工资构成,自2017年5月起,原告工资从每月3,000元调整至每月4,000元,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指原告在上述作息时间之外提供劳动的相应报酬。被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原告工资领取到了2021年1月。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主要经营业务已搬迁至外地,指纹打卡的机器亦被带走了。原告偶某驾驶任务,因无法进行指纹打卡,原告经被告人事同意在厂房门卫处签字记录出勤情况。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因被告未交纳租金,厂房出租人不让原告继续至原告租赁厂房出勤,原告无奈只能在家待命,没有出车任务,但原告依然偶尔前往厂房对停在厂房内的车辆进行保养。2021年12月9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明确解除原因,被告财务人员退还了原告劳动手册,原告在办理失业保险金时,相关行政人员告知原告未办理退工证明,被告财务人员帮原告办理了案外人**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建筑公司)的退工证明,原告才知晓**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建筑公司系被告的关联企业。报销的相关单据均已交付给被告财务人员,被告处报销流程为原告向财务人员提交单据,被告将某个月内予以报销。2013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每年享有5天的年休假,但未曾享受过年休假。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年终奖发放金额和时间,但每年被告会不定期以一个月工资金额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销款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款项,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文简称青浦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审笔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用工登记手续。**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起止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用工登记手续。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文彬。2022年6月16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汪文彬变更为全平,股东由**、汪文彬变更为汪文彬。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青浦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41,385元;二、报销款5,545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四、2017年至2021年期间年终奖20,000元;五、2013年至2021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077元。青浦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90.20元;二、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27,698.30元;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72.6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担任驾驶员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税前工资为3,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及各类津贴、绩效、补贴和加班费等,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账户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9日(分五笔)收到3,974.50元、4,455.50元、3,782.50元、3,482.50元、3,482.50元、3,482.50元、4,465.50元,2021年1月14日的转账记录摘要为工资,原告表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2月之前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三、报销款表格复印件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原告表示位于界面右侧的人系原告,备注为“开顺财务**”的系被告财务人员,载明11月10日,原告称:“我的报销总的有多少跟小徐合了一下合不上**你有空的时候发一下给我好吗,**”财务人员发送一张图片,原告称:“收到,**,**啊什么时候能给我呀。”财务人员称:“这边都没钱”。原告表示原始报销凭证均已交付被告财务人员。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报销款。
四、劳动手册复印件一份,载明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起,于2021年12月9日止,并加盖有被告印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
五、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年终奖发放情况。
六、考勤签到表一组,载明5月31日至7月14日期间(除6月13日和6月14日注明为端午节,6月6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1日注明为休息外),本人签到处均有原告签字,门卫确认处均有数名案外人签字,证明原告经被告人事同意在厂房门卫处签字所记录的出勤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妥善处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手册亦载明合同自2012年11月30日起,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关联企业擅自变更用工登记,被告退还原告劳动手册后,经原告要求,**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劳动手册载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止,**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起止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用工登记手续,**建筑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相近,**建筑公司确与被告存在密切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原告陈述和劳动手册载明的劳动合同止于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未就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作出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工资自2017年5月起从每月3,000元调整至每月4,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列明的工资构成并主张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做六休一。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经核算,原告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不含加班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将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并核算被告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10元。
关于工资。原告主张其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正常打卡出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现被告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因被告主要经营业务搬迁、考勤机被搬走,原告经被告人事同意后在厂房门卫处手工记录出勤情况且偶某出车任务并提供了考勤签到表予以证明,现被告未到庭说明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原告主张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厂房租赁方因被告未交纳租金而阻止原告至原租赁厂房出勤,原告没有出车任务,但偶前往厂房保养车辆,被告未举证证明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通知原告离职情况、双方协商工资发放情况、考勤关系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仍接受被告用人管理、因被告原因不能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某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多于本院核算金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应某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27,698.30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9年度未享受年休假,但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劳动者离职前两年考勤记录备查的义务,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至2019年度出勤情况,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2013年度至201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未享受过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受2020年度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不利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并核算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40.20元。原告自认其自2021年7月15日起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在家待业,根据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原告待业在家休息期间应优先抵扣2021年度年休假,但现仲裁裁决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度5天、2021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72.60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度5天、2021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72.60元。
关于报销款。原告主张报销流程为原告向财务人员提交单据,被告将某个月内予以报销,涉案报销款的相关单据均已交付给被告财务人员,但现原告提交的报销表无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的身份、报销单据交付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信,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并主张每年被告会不定期以一个月工资金额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奖,但原告自认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年终奖发放金额和时间,银行交易明细亦未载明转账目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发放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10元;
二、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27,698.30元;
三、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度5天、2021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92.87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