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5658号

原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399室。

法定代表人:吴廷刚,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民,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蓉,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基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梅,经理。

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肇东县。

原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与被告中基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民、汪天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锐达公司偿还欠款1 300 000元;2、判令被告中基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 239 333元(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中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0 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中基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基公司系“河北燕郊文化收藏产业园”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发包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厦公司)系该项目的工程承包人,原告锐达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2014年10月14日原告锐达公司与江西昌厦公司上述项目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锐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江西昌厦公司支付了工程合同定金100 000元,后又于2014年10月28日应被告中基公司及江西昌厦公司要求,代江西昌厦公司向被告中基公司交纳了项目保证金1
000 000元。原告锐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于2014年10月进入项目场地,但由于被告中基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正常开工,后经原告锐达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被告***协商,于2018年6月23日订立《协议》约定:1、2014年一2015年,甲方(被告中基公司)负责承担乙方(原告锐达公司)管理费用200 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借款100
000元、借款1 000 000元中的500 000元;3、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剩余的借款500 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前述借款中的1 000 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到实际全部退还之日止。协议第9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约代表承诺对各自公司在本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签约代表本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基公司、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锐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锐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中基公司、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原告锐达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务转移经双方协议书面确认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中基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锐达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同时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基公司、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锐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锐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锐达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锐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基公司、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锐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基公司、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中基公司(甲方)与锐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在河北燕郊开发的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项目在发包过程中通过承包方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向劳务分包公司借款,其中在2014年10月24日收取了乙方借款100 000元、在2014年10月28日收取了乙方借款1 000 000元。现双方协商:1、2014年一2015年,甲方负责承担乙方管理费用200 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借款100
000元、借款1 000 000元中的500 000元;3、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剩余的借款500 000元;4、甲方承担占用乙方借款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借款1 000 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到实际全部退还之日止,借款100 000元不承担占用资金利息;5、甲方在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退还乙方借款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50%(结算到实际退还之日),在按本协议第3条约定退还借款时支付占用在资金利息的剩余50%(结算到实际退还之日);如甲方不能按期退款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乙方可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合理支支出;甲乙双方签约代表承诺对各自公司在本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签约代表本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基公司与锐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签约代表***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称,收到锐达公司河北燕郊文化收藏产业园工程合同定金100 000元。

锐达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8日的锐达公司汇款中基公司1 000 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锐达公司代中基公司向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1 000 000元,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

锐达公司主张其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40 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锐达公司提交吴廷刚与***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8月、9月***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锐达公司称中基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锐达公司是项目劳务分包方,因中基公司没有钱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故锐达公司与中基公司达成协议代其支付。协议中的管理费用200 000元系锐达公司派人员进厂进行管理的费用。签订协议后,中基公司未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基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锐达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锐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代中基公司向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付款,中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锐达公司要求中基公司偿还欠款1 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锐达公司因涉案款项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等开支由中基公司承担,故关于锐达公司要求中基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故锐达公司主张中基公司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锐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中基公司签约代表***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锐达公司提交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同意还款,故对于锐达公司要求***对中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基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 300 000元;

二、中基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利息(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基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0 000元;

四、***对中基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 434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基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宇潇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