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5民初714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廷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85522798R。
注册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399室。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F2NN4T。
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83178.38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造成的损失共计33000元(其中包含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工地项目的信号工班组工程,负责指挥塔吊作业,该工程由被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原告。2020年12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后,被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写明审核后工程总款向538178.38元,其中原告已借支255000元,下余283178.38元,被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周勇核实结算单后签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北京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项283178.38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暂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郑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