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30民初682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郭燕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伟,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唐建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被告***和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1001.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判令被告***、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6052元。
事实和理由:
案件基本事实。2017年02月23日下午,被告***驾驶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琼中县城沿海榆中线往乌石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该车途经至海榆中线123公里550米路段处超越同向行驶在前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3032017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是事故发生时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承保了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受到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出血、脑疝、顶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手术后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等严重身体伤害。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6313.07元+130951.17元+3547.90元+135元+47532.34元+9.3元+67.78元+134.96元+598.3元+19.8元+14元+580.08元=189903.7元(其中被告***支付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4652元,支付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16000元,合计支付80652元,原告支付109251.7元);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0天(49+21),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100元/天=7000元。
3、营养费。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所需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100天=5000元。
4、护理费。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其中请护工护理的护工费3600元(共计护理24天);由原告儿子护理的护理费用以120元/天为计算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故由原告儿子护理的天数为156天,其护理费为120元/天×156天=1872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22320元。
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1元/年计算,其误工期从2017年02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53天,28811元/365天×253天=19970.3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及去医院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等3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按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3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3元/年×20年×10%=236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残疾,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和就业劳动,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以上费用总计290880.06元。
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70880.0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36704.05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险,该136704.0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承保限额部分由被告***、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合计为25670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652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56052元。
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事故车辆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答辩人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需提供住院治疗的治疗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原告有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应自行承担支付,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806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共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营养期为100天,主张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4、护理费。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一个人护理,主张聘请护工花费3600元,费用过高,没有相应的费用支出证据支持,应调整为按2017年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29537元/年计算护理费。即每天护理费80.92元,护理期180天,护理费共14565.60元,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护理费,超出部分应返还。
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按照2881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主张误工期253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应以鉴定意见结论为准,即误工期是240天,误工费为18943.20元,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证明有交通费用的产生,主张交通费3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118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686元,符合法律规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答辩人也深表同情,但***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及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在道路上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答辩人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要求***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652元,该笔垫付款项依法应在答辩人承担时扣除,在保险范围内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充分考虑并采纳答辩人的上述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于法有据。(一)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被答辩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并且将被保险人及答辩人已付的数额一并核算并扣减。(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已进行手术治疗,尤其颅骨已进行过修补,自出院至今没有产生后续费用,所以仅凭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根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四)营养费数额5000元过高。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已进行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被答辩人也无支出营养费的票据,答辩人认为结合被答辩人住院情况、恢复良好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评定被答辩人构成伤残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营养期认可60天。鉴定机构认定营养期100天过长。被答辩人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营养期不超过60日,故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过长。(五)护理费数额过高,且答辩人已理赔3000元。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6-2017年度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8811元/年。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护工费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产生3600元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事发之前的真实工资收入状况,所以其主张护理标准过高,因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家庭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参照2016-2017年度中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8811元/年。护理期认可60天。鉴定机构认定护理期180天过长。被答辩人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护理期不超过60日,故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过长。(六)误工费数额过高,且答辩人已理赔3000元。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期认可90天。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240天过长。被答辩人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误工期不超过90日,故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过长。(七)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支出,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该主张无依据。(八)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2017年度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8元/年计算19年。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来认定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答辩人经鉴定为构成伤残,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12日,定残日是2017年11月5日,定残时为61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农业户口性质2016-2017年度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8元/年计算19年,而非20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致被答辩人受伤致残,但被答辩人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在事故中有过错,再结合琼中地区居民生活水平,被答辩人主张10000元过高,恳请法院酌情予以裁定,驳回过高部分。
二、答辩人承保了琼A××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因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赔付义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履行6000元,故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4000元内对被答辩人合理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保险责任。
答辩人承保了事故车辆琼A××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规定,答辩人对被保险车辆琼A××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答辩人首先对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答辩人于2017年3月13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海口市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已履行完毕该限额项下的赔付义务,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根据被保险人一方理赔要求,于2017年6月14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被保险人6000元,其中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该项下余额为104000元,故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4000元对被答辩人合理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保险责任。
三、答辩人承保了琼A××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答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按其与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扣减已付的78460.9元后的余额921539.1元内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
答辩人承保了事故车辆琼A××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与被答辩人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答辩人建议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根据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答辩人根据被保险人一方理赔要求,于2017年5月18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78460.9元,故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余额921539.1元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
四、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应由侵权方按照民事赔偿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三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5、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9、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农民并且有稳定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计算书列表、计算明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琼中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海口市人民医院护工部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陪护服务协议书、海口市人民医院护工部缴费专用票据(护工费)和证据7、琼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被告有异议,但本院查明确属原告花费的费用,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的结果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驾驶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琼中县海榆中线往乌石方向行使。18时40分该车途径至海榆中线123公里550米路段处超越同向行使在前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受伤以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调解,确认“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80%由***承担,20%由***承担,双方无异议,就此结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2月23日被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313.07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月27日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30951.17元,聘请护工护理共花去护理费36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8126.42元(其中门诊收费14元+580.08元,住院收费47532.3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震护理,郑震无固定职业。2017年8月6日原告***在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08元。8月21日在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96元。8月30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8.1元。
被告***所驾驶的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61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已赔付原告94460.9元,因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最终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前往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以及“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240日左右,护理期180日左右,营养期10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3032017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两人在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结果,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80%的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因被告***系受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且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未能完全赔付,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虽在辩论阶段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关于2016年-2017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关于转发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9903.7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合法票据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2320元,提供了缴费专用收据证明聘请护工护理24天花费360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剩余的护理费按120元/天为计算标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剩余156天的护理期由原告儿子郑震护理,郑震无固定职业,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537元/年来计算,本院确认156天的护理费应为1262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600元+12624元=16224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53天,但结合原告的鉴定日期为9月22日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11月5日,间隔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的误工期240日为宜,误工费应为28811元/年÷365天×240天=18944.22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转院等情况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3686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12日,定残日为2017年11月5日,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501.7元(11843元/年×1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73573.62元,应由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24元、误工费18944.2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501.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669.92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3573.62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的71669.92元,超出部分20190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70%的责任限额内继续赔偿,即141332.59元(201903.7元×70%)。因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调解,确认“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80%由***承担,20%由***承担,双方无异议,就此结案”,故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赔偿70%之外的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20190.37元(201903.7元×10%)。原告诉求赔偿的损失共计273573.62元,但应扣除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1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已支付的94460.9元,故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3999.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还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1669.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6871.69元,共计118541.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999.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541.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900元,共计4560元,由原告***负担687元,被告海南泰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灵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符传彤
书 记 员 符哲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