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

**、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2699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142号东方国际广场A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339。
法定代表人:陈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雄波,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黄雄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箭公司、黄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箭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684元及利息533元(以本金12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黄雄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三箭公司京山区域项目负责人黄雄波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一台挖掘机(220型柳工牌)出租给三箭公司用于G347国道孙桥段桥梁和管涵土建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9月15日三箭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2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三箭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计工单14张、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G347项目的工作时长及被告未支付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1月5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京山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G347京山邓李至钟祥东段改扩建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三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黄雄波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处理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日常事务。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黄雄波租赁原告自有的挖掘机用于G347项目现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租赁费用280元。事后经双方结算,租赁时长共计45.3小时,租赁费用共计12684元。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黄雄波作为经三箭公司授权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因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箭公司承担。现原告依约为被告三箭公司提供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三箭公司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租赁费金额已经双方结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箭公司支付租赁费12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黄雄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三箭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三箭公司应当在租赁期满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2684元及利息(以1268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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