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经济开发区莫家山1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BJHC0L。
负责人:仁庆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象山大道142号东方国际广场A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339。
法定代表人:陈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京山公司)、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三箭公司、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主体地位不同,是否与***存在法律关系,应予查实。***、三箭公司二审中均认可***系该项目负责人,三箭公司自认***从涉案工程退场后,已由他人接续施工。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二审中自述与三箭公司已终止双方之间合同,已支付三箭公司3995596元工程款。故***是否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数额等基本事实,应结合工程交接手续、阶段验收等方面情况予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京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5.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周丽红
审 判 员 董菁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园园
书 记 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