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142号东方国际广场A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339。
法定代表人:陈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经济开发区莫家山1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BJHC0L。
法定代表人:任庆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宾,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山东路桥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宾、姚海涛、证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07408元和窝工费58000元,并以该2654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为363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将国道G347京山邓李至钟祥东桥的桥梁工程发包给三箭公司施工,三箭公司安排黄雄波、段某现场管理,黄雄波将钻机挖孔的劳务交给原告,原告即安排2台钻机在的工地施工。双方还口头约定停工窝工的按每台钻机每天500元的标准补偿。完工后段某签字核实,应付原告239480元,但实际仅付12000元,因管理不善致使2台钻机窝工58天,应支付窝工费58000元。经催讨山东路桥京山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三箭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其拖欠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路桥京山公司辩称,1.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经理部是同一机构,同一人员,山东路桥京山公司的成立系履行该项目而设立的。2.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不欠付三箭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付款,且超付部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三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二、《劳务协作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黄雄波代表三箭公司将桩基机械成孔、灌注水泥砼的劳务包给原告。
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安排了两台钻机施工,劳务费共计239408元,误工58天。
证据四、微信记录打印件两张、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黄雄波支付了12000元,山东路桥京山公司支付了20000元。
证据五、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工程结算事实。
被告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付款收据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向三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72789元,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在付款,现在的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
被告三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对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表示无法核实原告与三箭公司之间的协议,只负责与三箭公司进行结算,只有义务对三箭公司的农民工欠款进行代付,原告与黄雄波的劳务协作协议不属于农民工欠款的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山东路桥京山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银行回单没有异议,认为合同分包价款为18480099.95元,而目前仅支付4572789元,还应当根据三箭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比对,才能核实其是否按照进度相应比例支付,付款的金额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比例尚不能确定。因原告对山东路桥京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5日,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作为承包人、三箭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共同签订《京山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G347京山邓李至钟祥改扩建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K0+000至K56+700.338段内23座桥梁的基础及下部结构钢筋及混凝土施工、梁板预制及安装施工、桥面铺装及防撞护栏的钢筋及混凝土施工、锥坡防护、结构物拆除、盖板涵盖板及边沟盖板预制、小型构件预制等;签约合同含税价为18480099.95元,每月根据进度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支付,14天内支付相应部分计量的5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计量款的40%,剩余10%待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等条件后付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三箭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于2020年9月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桥梁桩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水泥砼施工任务交由***施工。2020年9月15日,三箭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黄雄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协作协议》,约定桩基成孔工程量按施工图设计桩径和实际施工有效桩长,且经甲方验工计价小组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计量,成孔单价为335元/米,若出现空孔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需要回填复打部分黄土按120元/米计算,石头按167.5元/米计算,工程款按月结算支付,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实体工程结算金额的5%,缺陷责任期为2年;施工过程中,如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窝工或工期延误等,所发生的劳务、设备、材料费及损失,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进行适当的人工与生活补偿,此补偿控制在500元/天,在末期结算中一次性支付完。
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两台钻机进行施工,至2020年12月结束,施工过程中黄雄波安排段某进行现场管理,任扬为现场技术员,工程结束后段某、任扬对施工量和误工时间进行确认,其中有效桩长为254.5米、回填石头245.2米、回填黄土891.4米、空孔36.494米,误工总天数为58天。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21年1月即退场,被告安排后续人员进场继续施工。黄雄波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12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两被告再未支付其他费用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箭公司在与山东路桥京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其从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并交付工作任务后,三箭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三箭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中约定按月结算价款,***于2020年12月即施工完工并于2021年1月离开施工现场,三箭公司至今只支付部分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三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原告应得价款为239408元,其中:有效桩为85257元(254.5米×335元/米)、回填石头为41071元(245.2米×167.5元/米)、回填黄土为106968元(891.4米×120元/米)、空孔为6112元(36.494米×335元/米÷2)。按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按月结算支付,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实体工程结算金额的5%,缺陷责任期为2年”等内容,三箭公司应于2021年2月前支付原告劳务费227437.6元(239408元×95%),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
关于***主张的窝工费,三箭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确认施工期间,***误工期限为58天,按协议约定,三箭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此补偿控制在500元/天,并在末期结算时一次性支付,故原告要求三箭公司给予补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100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酌情判令三箭公司按500元/天给予补偿29000元。
故至今三箭公司应支付给***的劳务费、误工补偿费共计256437.6元,已支付32000元,下欠224437.6元。***主张三箭公司应支付利息,因三箭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劳务费和补偿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于2021年1月离场及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费用及期末结算误工费等约定,本院酌情判令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将工程交由三箭公司施工,由三箭公司按合同约定自主完成,原告***提交了与三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对山东路桥京山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山东路桥京山公司未足额支付三箭公司工程款,其要求山东路桥京山公司履行直接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误工补偿费共计224437.6元,并以224437.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上述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