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

***、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象山大道142号东方国际广场A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339。
法定代表人:陈学平,总经理。
被告:黄雄波,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黄雄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箭公司、黄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499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设立“京山市普通公路建设一体化项目经理部”,将国道G347京山邓李至钟祥东桥段改扩建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发包给三箭公司施工,三箭公司安排黄雄波和段文涛在现场管理。经两人商量,租赁原告的25吨吊车进行使用,每月支付租赁费26000元。至2021年5月8日,租赁费为149933元,被告至今未付。
两被告未予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三箭公司的委托书、段文涛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本院核实属实,能作为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月5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京山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G347京山邓李至钟祥改扩建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K0+000至K56+700.338段内23座桥梁的基础及下部结构钢筋及混凝土施工、梁板预制及安装施工、桥面铺装及防撞护栏的钢筋及混凝土施工、锥坡防护、结构物拆除、盖板涵盖板及边沟盖板预制、小型构件预制等。合同签订后,三箭公司授权黄雄波负责工程现场材料领用,黄雄波聘请段文涛负责现场管理。三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段文涛经手租赁原告的25吨吊车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赁费26000元。经双方结算,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租赁费为86667元、2021年2月26日至5月8日间的租赁费为63266元,段文涛分别于2021年2月4日、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三箭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49933元。现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箭公司因施工需要专用设备租赁原告吊车施工,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三箭公司提供吊车进行了施工,被告三箭公司拒绝给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故被告三箭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租赁费1499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给付期限,故被告三箭公司应当在经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三箭公司应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黄雄波的责任。经查,被告黄雄波系三箭公司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三箭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三箭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三箭公司所负原告债务,被告黄雄波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49933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减半收取1649.5元,由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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