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

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479号 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象山大道142号东方国际广场A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3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阳光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392Q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法,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基建科科长。 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被告玲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作出了评估报告,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被告玲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4.7万元及利息798080.2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利息以本金894.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材料上涨差价472204元;3、要求被告承担因延期提供总变电站设计图纸造成的窝工损失335875元;4、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收取的赞助费8万元及利息10272.10元、返还原告支付的节能检测费5万元及利息1133.90元(前述两项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之日止),承担延迟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11170.54元和安全质量保证金利息29975.33元;5、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732752.77元及利息31984.7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732752.7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之日);6、原告对所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88.2万元及利息794237.22元,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784752.77元及利息32944.58元,放弃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经被告招标,原告中标了第三标段荆门年产1446万套高性能轮胎及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总价预估为4989万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合同第二条为准。合同工程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全钢子午胎车间及辅房B2区部分,开工日期242天;总降压变压站、制冷站及循环泵房、空压站、职工餐厅部分,开、竣工日期同上。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了竣工结算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15日全部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合同履行义务,其中因材料供应不及时,分包工程进展缓慢、设计图纸迟迟不能交付等原因,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施工,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同时,因主材料价格上涨、增加工程量、被告无理扣款等,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更令原告无法承受的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还故意拖延工程款,声称结算书要通过内部一审二审,在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递交结算书后至2020年8月才出一审结果,2021年4月1日才出二审结果,且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举行开工仪式时,强行要求原告支付赞助费8万元,否则不能进场施工,原告无奈只能支付了赞助费。原告所交被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直至2020年1月20日才退回原告;所交安全质量保证金50万元于2020年12月8日才退回原告,被告应承担利息。为避免延误验收,原告在被告不交检测费的情况下垫付了节能检测费5万元,被告应返还该笔检测费5万元。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一年30日内返还质保金40%,满二年30日内再返还质保金4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32752.77元及利息。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金额43318819.28元,截止2021年4月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505772元,尚有894.7万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玲珑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合同违约延期施工122天,应承担违约金1575102.96元;其二,原告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应予以赔偿;其三,原告擅自增加桩基工程量130万元及其争议的233218.31元,无事实依据;其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车间天沟漏水,导致4台成型机被浸水受损459228元,原告同意其暂扣45万元,要求将459228元计入其向原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之中;其五,原告要求其返还8万元赞助费、节能检测费5万元及利息,与其无关;其六,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1732752.77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支付期限,何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七,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数据、时间、计息结算方式全部是错误的,其不予认可;其八,根据合同第36页第3条规定,原告超报工程造价,初审审减值超过决算10%但未超决算20%的,超出10%部分的5%由承包人承担,原告需罚款170454.84元;其九,万信审计定案表税率10%,原告10%发票仅开具了2127万元,未开票部分只能开具9%发票,应调整税差200798.91元,此金额由原告承担;其十,原告合计用电85440度,用水合计26848m3,水电费合计173548.8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拒不进行更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经过被告玲珑公司招标,原告三箭公司中标了被告第三标段荆门年产1446万套高性能轮胎及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总价预估为4989万元。被告玲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三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01/HB-20180708-171)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荆门年产1446万套高性能轮胎及配套工程项目——年产240万套全钢子午胎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全钢生产线B2车间以及总降压变电站、制冷站及循环水泵房、空压站、职工餐厅:土建、水电暖、消防和钢结构(包含彩板、落水管、雨棚等)制作及安装(包括采光带安装)等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不包含门窗,同时需负责送检、工程技术资料等验收手续办理(包含门窗资料整理)。 合同工期分为二个部分:其中全钢子午胎车间及辅房B2区部分,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总工期242天;总降压变电站、制冷站及循环水泵房、压空站、职工餐厅部分,开、竣工日期同上。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45354545.45元,税率10%,税额4535454.55元,合同暂估总价4989万元,结算以最终审计工程量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为9978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了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 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1、取费程序执行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2013年《湖北省建筑与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201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2013《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本工程取费程序中费率按湖北省费用定额中“其他地区”计取;3、此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施工费、管理费、税金、检测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 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土建、水、电、暖、消防部分:发包人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接受6个月承兑。不付预付款,施工期间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提供齐全)合格一个月内提供决算,工程结算定案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按质保金返还规定返还。承包人需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2、钢结构部分:合同签订后,发包人预付钢结构工程款的20%(按照正式图纸出具以后经审计确定的钢结构总造价的20%),承包人提供等金额的无条件银行保函,每月按形象进度扣除预付款比例后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提供齐全)合格一个月内提供决算,工程结算定案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按质保金返还规定返还。承包人需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了竣工结算事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9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结束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合同第34页第6条约定,扣除甲供材后的工程决算定案值下浮17%为最终定案价(其中:钢结构项目及零星用工的人工费、定价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不参与下浮)。 合同第36页在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为了保证承包人工程造价决算的真实、准确性,减少不必要的审计取费,对承包人提请的工程决算做出如下规定,初审审减值超过决算10%但未超决算20%的,超出10%部分的5%由承包人承担。 合同第20页,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2和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合同第35页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第2小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提供决算,工程结算定案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 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2.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承包方需向发包方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使用同金额的无条件银行保函),安全质量保证金50万元,工程保证金50万元,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安全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保证金以及10%的履约保函。 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承包方以工程质量履约保函方式提供5%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无违反国家质量规定要求,一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期满一年30日内返还质保金的40%,满二年30日内再返还质保金的40%;满五年30日内再返还质保金的20%。 关于施工水电费: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4条承包人工作,第(7)条:承包人从发包人提供的变压器及水管总接头接入电源至所承包的施工场地内,并安装水电表,接入水电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水电费每月由发包人按水、电表数扣除,由于水电表自身损耗原因各分表累计总数低于总表数,按照总表数将差额均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3日陆续开工。 原告在实施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时,因地质原因出现塌孔,需要灌注比理论值更多的混凝土。2018年9月2日,原告打印了《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司承接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年产240万套全钢子午胎项目第三标段,全钢子午胎B2车间及辅房单位工程桩基部分采用旋挖灌注桩,泥浆护壁。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区域回填土较深,回填密实度欠缺,桩深较深,导致每根桩不同程度的塌孔,实际灌注混凝土(较理论计算方量)严重超方,现我司按实际情况浇灌桩身,原始记录如实登记上报,望领导予以认可。”荆州市地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郑维、荆门正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对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原告制作了《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签证单,该表填写了每个桩基的开孔时间、终孔时间、桩基深度、砼方量,荆州市地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维、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在该表的每个桩的灌注记录签名。 2018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23日召开会议纪要,被告玲珑公司、原告三箭公司、监理单位荆门正兴公司、以及湖北工建、中化六建参加了会议,就施工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因材料供应不及时、分包工程进展缓慢、设计图纸迟迟不能交付等原因,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总变电站图纸,被告于2019年8月8日通知原告:因总降压变电站图纸设计未完善,荆门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取消对总降压变电站的项目建设,导致原告施工工期延误。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催促被告因图纸未及时下发导致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及管理费、材料、机械台班闲置、人员窝工等各项成本增加,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成本增加费用。2019年5月9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微信联系,要求被告供应材料(甲供)。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保障供应甲供材料。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制冷站、空压站消防工程自救式卷盘箱及内配为甲供产品;2、截止今日,因甲供材料供应不及时,为保证工程顺利验收及交付,现我单位接甲方基建处委托,制冷站、空压站内的4套消防自救式卷盘及内配材料由我公司自行采购并安装,保证现场进度,后期按市场相关指导价结算。 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制冷站及循环泵房、空压站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2019年4月15日完工;职工餐厅于2018年9月30日开工,2019年5月28日完工;全钢B2区车间及辅房于2018年8月13日开工,于2019年6月15日完工。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 2018年7月2日,被告举行奠基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赞助费8万元。 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转化为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安全质量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于2020年12月8日退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50万元。 2018年9月2日,被告玲珑公司、湖北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原告三箭公司签订了《试验检测合同》,约定检测内容为全钢生产线B2车间以及总降压变电站、制冷站及循环水泵房、空压站、职工餐厅的见证取样类(对建筑材料、主体结构、水电安装等进行见证检测、实体检测、钢结构检测等)。检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办理具体的委托检测事宜,收费标准为2元/㎡。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11月26日分别向湖北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常规检测费82700元(按2元/㎡标准)、节能检测费5万元。 201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关于成型机浸水事件,我司认为责任认定疑虑众多,且涉及单位众多,有待进一步考究,同时我司保留对该事件的责任划分意见,为了甲乙双方更好的合作发展,我司建议,贵司可先暂扣该事件产生的损失约45万元,其他工程款应及时支付。”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留了款项459228元。 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造价为49921998.28元。案涉工程由被告进行了内部审计,经被告委托,湖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荆门年产1446万套高性能轮胎及配套工程项目——年产240万套全钢子午胎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了一审、二审,上述二机构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作出了评估报告。2021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由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关于荆门年产240万套全钢子午胎项目第三标段二审编制说明》,该编制说明载明:“该工程位于荆门市化工循环产业园内,实际开工时间2018年8月,2019年4月竣工。…审核结果:一审工程造价为43620216.90元,二审初审造价为43085600.97元,审减534615.93元。”***用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三标段内审结果及计算式,共有两个邮件,这是第一个邮件,尽快反馈意见,如有异议请尽快提出。”***向***回复:对钢材料上涨未调价差、桩基工程超深未计土方量、制冷站找坡、连廊基础、彩钢瓦等审减项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双方争议的桩基超深增加的工程造价、彩钢瓦单价、制冷站找坡等项目增加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作出了***鉴字[2022]108号《报告书》,确定:桩基超深增加工程造价628420.22元,彩钢瓦单价63.38元/㎡,制冷站找坡工程量725.58m3,B2车间墙裙腻子增加一遍白水腻子工程量364.38㎡,连廊基础工程量(挖基坑土方87.2m3、回填土方35.62m3、余方弃置51.58m3、碎石垫层10.83m3、混凝土垫层5.04m3、基础垫层模板11.36㎡、混凝土独立基础35.71m3、独立基础模板90.72m3、现浇构件钢筋0.50吨),B2车间6米平台止水台模板105㎡,安装工程接闪带工程量1286.3m。就该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双方共同确认制冷站找坡增加工程造价219.35元、B2车间墙裙腻子增加工程造价2470.37元、连廊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造价7871.24元、B2车间6米平台止水台模板2907.47元。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万元。 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明细如下: 1、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二审造价43085600.97元; 2、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计算争议项目增加的工程造价为772553.58元(586924.57元+137504.76元+219.35元+2470.37元+7871.24元+2907.47元+34655.82元); 其中:(1)桩基工程量超方量增加586924.57元。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增加工程造价628420.22元,因审定桩基工程量为2573.50m3,司法评估时确定工程量为2710.17m3,被告同意为原告增加方量136.67m3(2710.17m3-2573.50m3),按定额单价575.97元/m3计算,工程价款为78717.82元(136.67m3×575.97元/m3),同时根据合同需下浮17%,则桩基工程需增加工程造价586924.57元=(628420.22元+78717.82元)×(1-17%); (2)彩钢瓦:鉴定单价63.38元/㎡,65元/㎡-63.38元/㎡=1.62元/㎡; 屋面面积21306.61㎡+墙面面积4923.9㎡×2=31154.41㎡; 1.62元/㎡×31154.41㎡=50470.14元; 187974.90元(被告已扣款)-50470.14元=137504.76元; (3)制冷站找坡725.58m3,被告认可为724.68m3,司法鉴定增加了0.9m3(725.58m3-724.68m3),按单价243.72元/m3,合计增加工程造价219.35元(0.9m3×243.72元/m3),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 (4)B2车间墙裙腻子364.38㎡,计2743.20元,被告认为工程量为328.14㎡,工程价款为2470.37元,原告予以认可; (5)连廊基础增加的工程造价,被告仅认可7871.24元,原告同意被告意见; (6)B2车间6米平台止水台模板105㎡,增加工程造价2907.47元,原、被告均予认可; (7)安装工程接闪带1286.3m,单价26.94元/m,造价为34655.82元; 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858154.55元(43085600.97元+772553.58元)。 截止2021年4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5772元。其中:2018年10月12日付款232万元,同年11月13日付款240万元,12月10日付款330万元,2019年1月7日付款610万元,同年1月24日付款240万元,3月11日付款200万元,3月26日付款320万元,5月8日付款150万元,6月13日付款105万元,8月28日付款40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305万元,同年1月20日付款40772元,1月9日付款145.5万元,4月2日付款429万元。 原告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先向被告出具收据,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0万元,被告以原告造成4台成型机浸水损失为由扣留459228元,实际仅向原告支付40772元。其他时间的开票金额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一致。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的收据金额为33965000元(33505772元+459228元),实际收到被告工程款33505772元。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352382.55元(43858154.55元-33505772元)。按总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2192907.73元(总工程款43858154.55元×5%),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1665246.829元(43858154.55元-2192907.7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3505772元,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159474.82元(41665246.82元-33505772元)。 原告施工队伍在工程竣工后离场,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8日对原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1份《荆门三箭三标段水电证明》,该证明载明:荆门三箭三标段水电,从项目开工至项目结束,施工区域用电量42960度,用水15923m3;生活区用电量30120度,用水6500m3。合计用电73080度,用水22423m3。原告施工期间合计拖欠被告水电费146494.8元(73080度×0.9元/度+22423m3×3.6元/m3)。 诉讼过程中,被告另行主张原告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后,生活区仍有居住人员在活动板房、工棚开办超市、经营餐馆,新增用电12360度,新增用水4425m3,新增水电费合计27054元(12360度×0.9元/度+4425m3×3.6元/m3)。原告用电合计85440度(73080度+12360度),用水合计26848m3(22423m3+4425m3),水电费合计173548.8元(85440度×0.9元/度+26848m3×3.6元/m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荆门年产240万套全钢子午胎项目第三标段二审编制说明》、荆门年产240万套全钢子午胎项目B2车间及辅房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二审、电子邮件截图、***鉴字[2022]108号《报告书》、《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签证单、监理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签字**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银行回执、**审计及山东万信审计报告、被告付款凭证及收据、施工变更函、检测合同、赞助费银行回单、三标段水电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其自愿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全钢子午胎B2车间及辅房单位工程桩基超深,砼方量超过理论值,如何计算的问题;二是被告抗辩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4台成型机浸水损失459228元,要求计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全钢子午胎B2车间及辅房单位工程桩基超深,砼方量超过理论值,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各方签名的《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签证单、提交了地勘公司、监理公司签字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桩基超深,实际砼方量超过理论值是根据现场情况,并征得监理公司证实,砼方量应按实际方量计算。被告认为当时在《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签证单上签字时,仅记录了桩深长度、没有记录砼方量,砼方量应根据理论值计算。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根据现场地质情况实际进行了桩基超过设计深度施工,一是有发包单位(被告)聘请的地勘公司、监理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认可;二是原告制作的《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签证单载明了桩基深度、砼方量,被告及地勘公司、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三是原告申请对桩基超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对该工程量予以了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二,桩基超深工程造价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对包含桩基超深的争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作出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该鉴定报告具有可采性;其三,被告认为《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签证单在签字时只有桩基深度,没有记载砼方量,砼方量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职工餐厅、空压站的桩基与双方争议的桩基并非同一个项目,虽然职工餐厅、空压站的桩基大部分未记载砼方量,并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在各方签字时没有填写砼方量,不能证实其砼方量是事后添加的。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四,被告抗辩不清楚地勘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情况说明》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其已在载明桩基深度、砼方量的《全钢子午胎B2区及辅房桩基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且地勘公司及监理公司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所聘请,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其在职权范围内对桩基实际施工量作出的说明具有证明原告工程量的效力。因此,本院根据司法评估报告确定的增加工程造价628420.22元为基础,被告同意为原告增加方量136.67m3,单价575.97元/m3,工程价款为78717.82元(136.67m3×575.97元/m3),同时根据合同需下浮17%,桩基工程需增加工程造价586924.57元=(628420.22元+78717.82元)×(1-17%)。被告抗辩系原告擅自增加桩基工程量,不应对超深的桩基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4台成型机浸水损失459228元,原告在收取进度款时向被告开具了收据,该事故赔偿原告已认可,要求将459228元计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其一,被告要求将4台成型机浸水损失459228元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之中,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59228元。但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造成损失459228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原告侵权所致,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二,原告在2019年12月22日的《工程联系单》同意暂扣45万元,并未认可成型机浸水系其原因或责任导致;其三,按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先向被告开具收据,被告根据收据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50万元的收据,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0772元,直接扣留了459228元,并不表明原告认可该事故赔款。被告抗辩原告已开具收据,表明其认可该事故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577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收取的赞助费8万元及利息1027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赞助费8万元,系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赞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系自愿缴纳,自身存在相应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赞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8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一审、二审,确定工程造价为43085600.97元;同时,双方就争议的桩基工程造价、彩钢瓦单价、制冷站找坡等项目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争议部分应增加的工程造价为772553.58元,则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858154.55元(43085600.97元+772553.58元)。按总工程造价总额扣除5%的质保金2192907.73元(43858154.55元×5%),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1665246.82元(43858154.55元-2192907.7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350577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59474.82元(41665246.82元-3350577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按本院核定的8159474.82元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超报工程造价,初审审减值超过决算10%,超出10%部分的5%,合计170454.84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此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申报工程造价为49921998.28元,本院确定工程造价为43858154.55元,原告超报工程造价超过10%的部分为1678028.27元[49921998.28元-43858154.55元×(1+10%)],对此扣款5%,即83901元(1678028.27元×5%)。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9474.82元时,可以先行扣除施工用水电费173548.8元,扣除原告超报工程款承担责任83901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2025.02元(8159474.82元-173548.8元-8390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94237.2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合同通用条款计算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按合同专用条款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专用条款的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因案涉工程经过了三次评估,一是被告委托有关机构于2020年10月13日初审,二是被告委托有关机构于2021年10月13日复审,三是本院委托司法评估于2022年6月8日作出司法评估报告,工程结算定案的时间不明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完工,并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6日起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的金额7902025.0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节能检测费5万元及利息1133.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检测费为节能检测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抗辩该检测费系常规检测费,根据三方协议应由原告负担;工程不需要进行节能检测,该笔5万元费用系原告与精兴检测公司之间的行为。本院认为,其一,湖北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被告选定的检测机构,原告作为施工单位,除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支付了应由承包单位承担的常规检测费82700元之外,为了工程早日验收,另为被告垫付了检测费5万元,同时提交了检测机构——湖北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支付的检测费5万元系节能检测费,根据合同约定,该检测费应由被告负担;其二,精兴检测公司是专业检测机构,具备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节能检测的技能,而被告并非专业机构并不具备该判断水平,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解该工程不需要节能检测,原告支出5万元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节能检测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检测费的支出,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检测费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缴费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11170.54元和安全质量保证金利息2997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期限内返还上述保证金,无需支付利息。现原告系主张被告逾期返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5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50万元均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返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工程保证金及安全质量保证金应于2019年7月14日之前返还,但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2月8日返还,原告主张逾期返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按以下计算方法予以部分支持,即: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保修金1784752.77元及第一期质保金利息3294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一年30日内返还质保金的40%,满二年30日内再返还质保金的40%;满五年30日内再返还质保金的20%。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3858154.55元,质保金总额为2192907.73元(43858154.55元×5%)。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可返还第一期、第二期的质保金,即返还80%,合计1754326.18元(2192907.73元×80%),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按本院核定的1754326.18元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期限内返还质保金无需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一期应返还的质保金金额877163.09元(2192907.73元×40%),返还的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对该笔质保金利息以877163.0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所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款本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万元,因双方争议的桩基超深、彩钢瓦、制冷站找坡等工程造价的确定有赖于第三方机构的评估,该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院根据双方胜败情况确定被告负担4万元,原告自行负担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4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支付保全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材料上涨差价472204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延期提供总变电站设计图纸造成的窝工损失335875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应扣除水电费173548.8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安装水电表,接入水电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水电费每月由发包人按水、电表数扣除,由于水电表自身损耗原因各分表累计总数低于总表数,按照总表数将差额均摊。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以及施工队伍离场后,留守人员使用被告的水电开办超市、经营餐馆,水电用量一并计入原有水电表,所有水电费用173548.8元均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合同违约延期施工122天,应承担违约金1575102.9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延期施工,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2019年8月8日通知原告因总降压变电站图纸设计未完善,三箭公司可以取消对总降压变电站的项目建设;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催促被告因图纸未及时下发导致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及各项成本增加,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成本增加费用,系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设计图纸迟迟不能交付等原因,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仅按10%税率开具了2127万元的发票,应调整税差200798.91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税率是国家法律法规确定,非当事人约定内容,原告实际开具的发票税率,应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主张返还调整后的税率对应税金的差额部分,缺乏依据;其二,被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一审、二审,对工程办理了决算,已将所有的因素考虑在内,此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再以税率变化要求扣减工程款,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2025.02元,支付利息(以7902025.0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赞助费8万元; 三、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节能检测费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迟延返还工程保证金、安全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754326.18元,并支付利息(以877163.0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六、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款本金; 七、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万元; 八、驳回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3元,由原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97元,被告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负担8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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