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邱国清(实习),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继萍,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陈泽坤,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工会)、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59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如果案涉分红决议是无效的,上述巨额分红行为即属于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行为,相关的款项也存在追回的问题,势必产生巨大的诉累。
被上诉人公司工会、市政设计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表决均无答辩人的盖章,该事实认定正确。2、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分红所得是答辩人的财产,如何分配应由答辩人自行决定,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无关,换句话说,无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答辩人都有权不分配分红所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工会、市政设计院立即向***支付结余分红款(代缴税后)13747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37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工会、市政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11月10日,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向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改制转企工商登记注册的函》,载明:厦门市市政设计院系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下属事业单位,其改企转制实施方案及股权设置方案已经其审核批准;由原单位内部职工持股成立市政设计院;由单位内部职工***、陈自华、陈智强等38位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90.5%;职工个人以公司工会名义出资,占注册资本9.5%,该部分出资为预留股权,用于人才引进,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调整。
2004年1月16日,市政设计院登记成立。其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2年3月31日《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股东包括公司工会以及***、陈自华等36位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4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6%;职工个人出资146.25万元,占注册资金16.25%,暂时由公司工会持有,用于人才引进或人才提升,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调整;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职权;股东会决议分重大决议和一般决议,重大决议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决议须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和使用公积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有盈利时,公司应进行利润分配,分配比例不低于当年净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此后,市政设计院的股东及股权情况发生了多次变更。其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4年1月19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为公司工会、***、陈自华、刘万信、陈斌、刘劲、郑勇驻、马健飚、叶诚朴、徐涛、李晓彬;公司工会、***的出资额分别为146.25万元、14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分别为16.25%、16%。
2014年2月10日,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市政设计院股东***、陈自华、刘万信、陈斌、刘劲、郑勇驻、马健飚、叶诚朴、徐涛、李晓彬(表决权合计83.75%)签字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全体股东分红6000万元,同意工会结余分红分配方案。《工会累计结余款分配方案》载明应支付***款项137474元。该《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表决表均无公司工会签章。
2016年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市政设计院向其支付尚欠的股东分红款835万元及利息。经一审、二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闽02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工会未在上述2014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设计院股东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向包括公司工会在内的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红款分配及《工会累计结余款分配方案》,向***等人分配工会结余分红款。由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2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股东会决议》所载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据《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工会累计结余款分配方案》,要求公司工会、市政设计院向其支付工会结余分红款137474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2017)闽02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讼争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股东会决议所涉事项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