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邱国清(实习),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继萍,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陈泽坤,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工会)、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59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如果案涉分红决议是无效的,上述巨额分红行为即属于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行为,相关的款项也存在追回的问题,势必产生巨大的诉累。
被上诉人公司工会、市政设计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表决均无答辩人的盖章,该事实认定正确。2、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分红所得是答辩人的财产,如何分配应由答辩人自行决定,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无关,换句话说,无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答辩人都有权不分配分红所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工会、市政设计院立即向***支付结余分红款(代缴税后)13747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37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工会、市政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11月10日,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向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改制转企工商登记注册的函》,载明:厦门市市政设计院系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下属事业单位,其改企转制实施方案及股权设置方案已经其审核批准;由原单位内部职工持股成立市政设计院;由单位内部职工***、陈自华、陈智强等38位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90.5%;职工个人以公司工会名义出资,占注册资本9.5%,该部分出资为预留股权,用于人才引进,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调整。
2004年1月16日,市政设计院登记成立。其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2年3月31日《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股东包括公司工会以及***、陈自华等36位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4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6%;职工个人出资146.25万元,占注册资金16.25%,暂时由公司工会持有,用于人才引进或人才提升,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调整;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职权;股东会决议分重大决议和一般决议,重大决议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决议须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和使用公积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有盈利时,公司应进行利润分配,分配比例不低于当年净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此后,市政设计院的股东及股权情况发生了多次变更。其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4年1月19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为公司工会、***、陈自华、刘万信、陈斌、刘劲、郑勇驻、马健飚、叶诚朴、徐涛、李晓彬;公司工会、***的出资额分别为146.25万元、14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分别为16.25%、16%。
2014年2月10日,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市政设计院股东***、陈自华、刘万信、陈斌、刘劲、郑勇驻、马健飚、叶诚朴、徐涛、李晓彬(表决权合计83.75%)签字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全体股东分红6000万元,同意工会结余分红分配方案。《工会累计结余款分配方案》载明应支付***款项137474元。该《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表决表均无公司工会签章。
2016年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市政设计院向其支付尚欠的股东分红款835万元及利息。经一审、二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闽02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工会未在上述2014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设计院股东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向包括公司工会在内的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红款分配及《工会累计结余款分配方案》,向***等人分配工会结余分红款。由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2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股东会决议》所载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据《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工会累计结余款分配方案》,要求公司工会、市政设计院向其支付工会结余分红款137474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2017)闽02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讼争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股东会决议所涉事项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