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许雅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03民初6386号
原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许雅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被告许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匀、孙淑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公司和许雅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许雅玲与市政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工程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许雅玲的劳动合同。 市政工程公司主张及证据:许雅玲严重违反市政工程公司的保密制度,擅自将财务凭证出借股东,且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等情形,市政工程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与许雅玲之间的劳动合同。市政工程公司为此提供了《情况说明》、《保密协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绩效考核情况汇总、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市政工程公司财务经理张珊珊、会计黄晓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珊珊、黄晓萍陈述两人均是2014年进入市政工程公司工作,张珊珊作证称《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会在新员工入职时告知,薪酬有变更,也都会告知,2016年发现2012年10月的会计凭证丢失,许雅玲有向其承认将财务凭证出借股东陈延东,且有漏报企业所得税,导致公司被税务局罚款的情形;许雅玲工作表现一般,与其他员工之间配合度较差;黄晓萍作证称,许雅玲也有向其承认将财务凭证出借股东的事实,许雅玲曾因与供应商对账事宜辱骂过她,有存在漏报税务数据,导致公司被税务局罚款的事实。 许雅玲抗辩意见:1.《情况说明》系市政工程公司单方制作,关于外借和遗失会计凭证均为单方陈述,陈延东作为市政工程公司的前法人代表、股东和监事,应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属于合法的借阅行为,并不构成外借。即使陈延东曾向许雅玲借阅过会计凭证,但未发生遗失或不利于公司的情况,市政工程公司却在7年之后作为解除与许雅玲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借口,不能成立;2.关于证人证言,张珊珊、黄晓萍均为市政工程公司在职员工,与市政工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张珊珊、黄晓萍均是2014年才进入市政工程公司工作,对2012年发生陈延东借阅财务资料的实际情况不可能了解,且两人当庭确认不清楚陈延东借阅财务资料的具体情况和原因,也不清楚借阅行为是否对市政工程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故张珊珊、黄晓萍的证言无法证明市政工程公司所称的许雅玲存在外借和遗失会计凭证的行为;3.市政工程公司2016年发现许雅玲存在上述行为,若该行为违反市政工程公司的规章制度,市政工程公司应早于2016年就与许雅玲解除劳动合同,又岂会还在2017年8月1日与许雅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关于《保密协议》,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是在2017年8月1日签订,并不能约束签订协议之前的行为。因此,即使许雅玲2012年将会计凭证出借股东陈延东,也不构成《保密协议》中“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而且该协议约定保密期限范围是“自甲方和乙方签订之日起”,故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许雅玲2012年的行为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不能成立;5.关于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许雅玲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问题,从许雅玲所提供的荣誉证书和优秀员工证书能佐证许雅玲在任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其在市政工程公司任职长达8年之久,却因公司领导层发生变动,为安插自己的人,导致公司找借口解聘;证人证言也不具有公正性,所谓辱骂也没有证据证明;绩效考核情况等均系公司单方制作,许雅玲的考核结果均为B或C,最差为D级,许雅玲也属中上或中等,不存在不合格,并不构成市政工程公司单方解除和许雅玲劳动合同的理由。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与许雅玲的劳动合同,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市政工程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三:一是许雅玲于公司兼并购期间,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未经上级同意,擅自将财务凭证出借股东;二是组织纪律性差,经常不服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辱骂同事,消极怠慢工作;三是沟通及专业能力差,历年考核结果均为C。从市政工程公司现所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许雅玲在2019年间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形,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许雅玲严重违反市政工程公司的保密制度,擅自将财务凭证出借股东的情形均是发生在和许雅玲签订《保密协议》之前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市政工程公司应对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市政工程公司在2019年10月22日解除与许雅玲的劳动关系,明显缺乏正当合理性。 关于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许雅玲在工作期间不服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辱骂同事,消极怠慢工作,沟通及专业能力差,历年考核结果均为C的问题,结合许雅玲提供的相关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许雅玲存在上述情形,故市政工程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市政工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许雅玲的劳动关系亦缺乏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市政工程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向许雅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许雅玲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许雅玲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326.39元(111916.64元÷12个月),因此市政工程公司应向许雅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58548.63元(9326.39元/月*8.5个月*2)。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许雅玲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市政工程公司和许雅玲对于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许雅玲于2011年10月10日入职,市政工程公司和许雅玲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市政工程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给许雅玲上个月的工资。 2019年10月22日,市政工程公司向许雅玲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1、许雅玲于公司兼并购期间,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未经上级同意,擅自将财务凭证出借股东;2、组织纪律性差,经常不服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辱骂同事,消极怠慢工作;3、沟通及专业能力差,历年考核结果均为C。经公司研究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于接到本通知后,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 市政工程公司向许雅玲支付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2165.43元、4538.26元、4493.26元;2019年1月份至9月份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560.76元、4478.26元、4493.26元、4530.76元、6887.27元、4684.31元、4691.81元、10754.15元和10188.35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市政工程公司为许雅玲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为16682.76元;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合计为18768元。 2019年11月4日,许雅玲以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4097.08元。2020年1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第3556-2号裁决,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政工程公司一次性向许雅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889.86元。市政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雅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8548.63元; 二、驳回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伟斌
代书记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