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775号
原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教育大厦)15层中侧、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A2LMJXC。
负责人:耿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舟,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6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1919798R。
法定代表人:李育,董事长。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6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06519Q。
法定代表人:凌文东,局长。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北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3488673056Y。
法定代表人:林敏捷。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1932号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WR8W11。
法定代表人:修兴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忆琳,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佩琪,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莆田市公路局涵江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李厝村锦江西路8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680878414E。
法定代表人:胡玉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负责人:林向武。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5482Y。
法定代表人:游志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伟,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市政公司)、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涵江住建局)、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莆田市公路局涵江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涵江分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涵江园林管理处)、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舟、李萍,被告涵江市政公司、涵江住建局、涵江园林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被告公路局涵江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忆琳、余佩琪,被告厦门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涵江市政公司、涵江住建局、中建公司、公路局涵江分局、涵江园林管理处)、中建海峡公司、厦门市政公司向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支付代偿款72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车牌号赣GM××**的清淤车属于案外人徐增忠所有。2020年7月10日,案外人徐增忠就上述车辆向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2021年3月21日16时22分,案外人田信平驾驶车牌号赣GM××**的清淤车,沿南环城路行驶至白塘云麓小门口路段清淤施工时,因路面突然塌方,车辆陷入,造成车辆损坏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给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给力公估公司)核定车辆损失65000元,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已向维修公司湖北随州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另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给力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4000元,以及向瑞昌市瑞民汽车钣金喷漆服务中心支付拖车施救费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2000元。案发道路的辅道改造工程由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作为发包人负责管理,中建海峡公司、中建公司、厦门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且涵江住房局对该工程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公路局涵江分局对该路段具有建设和养护职责,因此上述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中建公司等7个单位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实际支付案涉车辆的损失赔偿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即取得对上述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中建公司等7个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涵江市政公司、涵江住建局、涵江园林管理处辩称,1.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徐增忠给付车辆维修赔偿款后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案涉赣GM××**清淤车由车主徐增忠授权案外人田信平驾驶,田信平驾驶赣GM××**清淤车在作业完成准备驶离时发生路面塌陷,并非在正常路面行使时发生塌陷。本次事故原因,一方面是施工现场对路面进行打洞作业,另一方面打洞作业的原因是南环城路辅道下方的污水管道因年久失修、树旁水系流入冲刷导致水土流失等需要重新铺设,在两者原因力作用下导致本案塌陷事故发生。由于该项目系现场施工的组成部分,案外人田信平对现场状况应当明知,应当预见到现场作业可能发生塌陷,故田信平自陷风险的行为没有侵权方,田信平应对赣GM××**车辆损坏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已在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该风险转嫁由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责任后,由于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进行追偿;2.退一步讲,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已将相关道路及污水管道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公司、厦门市政公司施工,因施工产生的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中建公司等承担,与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无关;涵江住建局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事发路段本身属于正在施工的路段,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路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第三者”应为“第三方加害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赣GM××**车辆属于中建公司的施工团队之一且正在实行清淤工作,中建公司并非侵权第三者。其次,根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损失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中建公司存在过错,而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且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未能证明由于中建公司的原因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故中建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案涉车辆为施工特种车辆,重量较大,满载时重量可达一般小型轿车十几倍,路面发生塌方属于施工期间应当预见的正当风险,案涉车辆受到损失应由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2.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追偿的金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综上,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路局涵江分局辩称,本案发生事故地段属于市政道路,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养护的范围。本案中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即业主,涵江市政公司是涵江区住建局的下属单位,案发路段没有委托,也没有交付给公路局涵江分局管理维护,故市政道路不在公路局涵江分局的管理和养护职责范围之内。综上,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公路局涵江分局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公路局涵江分局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政公司辩称,1.厦门市政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负责具体施工,与案涉道路发生坍塌无关,不应当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厦门市政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中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莆田市涵江区南环城路(涵港大道至河滨路)相关周边道路及污水管道提升改造工程总承包投融资项目EPC+投资建设项目,厦门市政公司负责招标文件约定的有关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不承担与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诉称厦门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厦门市政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责任。2.厦门市政公司对于案涉道路的勘察结果已提示到位,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管道缺陷部分的改造修复设计工作。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在2018年已经交付业主通过审查的勘察报告与施工图纸中多次提及现状道路使用情况“…路基沉降严重,现状路面病害多且严重,全线存在较重的路面沉陷,裂缝等病害…路面结构层中的水稳层呈松散或者缺失状态”,以及提出施工要求“施工前应对道路现状给水、燃气光线管径和标高进行复测。施工时特别要注意对现状给水、燃气管线的保护,并做好新旧给水、燃气管线的加固处理措施……。”,因此厦门市政公司已经尽到严格的提示注意义务,且厦门市政公司履行了勘察设计的合同义务。厦门市政公司并非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与施工改造导致的路面承载能力下降无关。案发道路尚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改造,为未施工段,项目施工过程应由监理、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质量管控,不应归责于设计单位。综上,厦门市政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已完成履行勘察设计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厦门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海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田信平驾驶证复印件、涵江区南环城路(涵港大道至河滨路)相关周边道路及污水管道提升改造工程总承包投融资项目总承包合同、南环城路1标污水管道检测报告、南环城路1标雨水管道检测报告、补充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分析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可以认定案涉赣GM××**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施工过程中,因路面踏方,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但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2.中建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真实、合法,可认定案发路段并无安全警示标识;
3.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河北给力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编号GLZL-20210000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湖北、河北、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已代为支付汽车维修费、公估费、拖车施救费合计72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中建海峡公司、中建公司、厦门市政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涵江区南环城路(涵港大道至河滨路)相关周边道路及污水管道提升改造工程总承包投融资项目EPC+投资建设项目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⑴中建海峡公司负责招标文件约定的有关项目的投融资工作;⑵中建公司负责招标文件约定的有关项目的施工建设、采购、质量保修等工作;⑶厦门市政公司负责招标文件的有关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等。2017年12月22日,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中建海峡公司、中建公司、厦门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107003080[2017]06《涵江区南环城路(涵港大道至河滨路)相关周边道路及污水管道提升改造工程总承包投融资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本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EPC)投资建设模式,接受中建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厦门市政公司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签约合同价186236704元;涵江区南环城路(涵港大道至河滨路)改造范围内道路全长2980m,双向6车道,红线宽度50m;按照城市主干道标准建设,标准段道路红线宽50米,工程建安投资9838.55万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涵江区污水管道及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采购等工作,从本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至施工验收服务、缺陷责任期全过程;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授权监理人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安全工作的实施,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人员工伤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执行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编制安全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批准;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报送监理人批准。承包人还应按预案做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专用合同条款:承包人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在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过程中,承包人应:①时刻关注和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所有在场工作人员的安全,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现场施工营地保持有条不紊,避免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的安全受到威胁;②为了保护本合同工程免遭损坏,以及为了现场附近和过往群众的安全与方便,在必要的时候和地方,或当监理工程师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时,应负责提供照明、警卫、护栅、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责任;③施工期间,工地发生的由承包人原因引起的一切安全、违法、违规事件,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案涉涵江区南环城路段配套雨、污水管道,经上海予通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通管道公司)检测,南环城路1标污水管道存在部分缺陷损坏(如:破裂、变形、腐蚀等),建议1.非开挖局部修复,总18个点;2.非开挖整体修复,用现场固化内衬修复,总计6段,281.85米;3.开挖修复,总计21处;南环城路1标雨水管道,经检测发现树根1级42处,树根2级10处,树根3级3处,管道存在部分缺陷损坏。
2020年7月14日,案外人徐增忠就案涉赣GM××**的清淤车向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案涉项目开始施工后,中建公司雇佣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赣GM××**作为施工车辆。2021年3月21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田信平驾驶赣GM××**车辆沿南环城路行驶至南环城路白塘云麓小门口路段施工时,因路面突然踏方,车辆陷入,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该车由瑞昌市瑞民汽车钣金喷漆服务中心施救,支出拖车施救费3000元。2021年3月31日,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河北给力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评估,标的车赣GM××**的实际核损金额为65000元,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4000元。案涉车辆委托湖北随州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湖北随州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5000元。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认为,其在实际支付案涉车辆损失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即取得对中建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厦门市政公司等的追偿权,遂于202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牌号赣GM××**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增忠,车辆型号聚尘王HNY5250XXXX清洗吸污车。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田信平的准驾车型为A2D。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赣GM××**发生车损事故,赔偿责任人是谁?2.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案中,事故路段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赣GM××**车辆作为中建公司雇佣的施工队之一,在作业过程中突然发生路面踏方,并造成车损,不存在“第三方加害者”,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确定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应适用原因力规则,根据具体案件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合理确定责任分担。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中有关承包人责任的约定,承包人负有保护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从中建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知事故路段并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中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以及制定安全措施和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等,不能认定中建公司已履行相关安全义务。中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是案涉车辆的管理人,应对本案事故导致案涉赣GM××**车辆发生损失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案外人田信平驾驶赣GM××**清淤车,在清淤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无证据表明案外人田信平存在明显的违规操作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厦门市政公司、中建海峡公司与中建公司作为联合体,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第3点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亦应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厦门市政公司、中建海峡公司、中建公司承担赔偿后,可依据案涉相关合同约定进行内部追偿。公路局涵江分局不是市政道路的养护责任人,也没有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管理,无需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本身属于正在施工的路段,涵江住建局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中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诉求涵江住建局、公路局涵江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受损后产生的拖车费、维修费,有河北给力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公估费应由中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自行承担。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徐增忠将赔偿权益转让给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因此中路财保河北分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要求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中建公司、厦门市政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支付代偿款68000元及该款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中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公路局涵江分局、涵江住建局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涵江市政公司、涵江园林管理处、中建公司、厦门市政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中建海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代偿款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9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莆田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悦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人民陪审员  苏金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钦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