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03民初3401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5482Y。 法定代表人:游志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道东乾路109号城发大厦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661767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设计院)、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城投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于2022年1月8日申请追加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市政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三明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市政设计院、三明城投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02034元;2.判令厦门市政设计院、三明城投公司赔偿间接损失12674元(以102034元为本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之后计算至赔偿直接损失之日);3.判令厦门市政设计院、三明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与***市梅列区xx街道xx村碧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碧口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碧口大桥右侧(205国道边上)一块闲置空地承包给***使用,租期10年,每年承包费用1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10日,与***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对案涉土地进行平整、垫层、混凝土面层及围墙等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18年11月,***发现施工现场被破坏,并被彩钢板隔开,无法进行施工,询问现场施工人员,施工人员拒绝透露身份,并称该地早已被征收,现用于市政施工。2018年11月15日,***与***签订《结算协议书》,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102034元,***按约定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后经***多方了解,于近期得知该地块并未被征收,施工单位系厦门市政设计院。后***在与厦门市政设计院进行协商时,因施工人员称案涉构筑物在入场施工时已经毁坏,认为案涉构筑物有可能系案涉市政工程的发包***城投公司破坏,故引起本案诉讼。 厦门市政设计院辩称,1.其不是侵权行为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结算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可以证明场地被破坏系发生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而厦门市政设计院中标三明市江滨路延伸段(G205)道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加上中标后60天的施工图设计时间,实际开始施工时间是在2019年1月20日左右,案涉财产受损害时,厦门市政设计院还未中标,不是本案侵权人;2.***明知厦门市政设计院不是侵权责任人,却滥用诉权,导致厦门市政设计院涉及本案诉讼,对于招标业务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将保留追究其责任和索赔的权利。 三明城投公司辩称,1.法院应当审查案涉土地的产权归属,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案涉土地所有权人是碧口村民小组,该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若案涉土地不属于碧口村民小组或已被相关部门征收,碧口村民小组无权将案涉土地出租给***,其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则***没有起诉赔偿损失的权利来源及依据;2.三明城投公司根据项目规划用地,并未存在侵害***权益的情形,根据三明城投公司提供的三明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江滨路延伸段选址红线图,案涉土地大部分包括在江滨路延伸段(G205)道路改造工程规划范围内,三明城投公司无论是否使用案涉土地都是有权使用,且根据现场来看,上述工程也实际未占用案涉土地。据了解,案涉土地早已被水利部门用于修建防洪堤,对于案涉财产损害行为三明城投公司并不知情。三明城投公司发起的道路改造工程属于国道改造工程,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两边20米以内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不应当搭建任何建筑物,故从G205道路外缘向外20米的范围均属于道路的一部分,系道路保护区域,***无权向三明城投公司主张赔偿;3.***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仅提供了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未提供施工过程的证据及支付凭证,无法证实***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以下事实: 1.***提供其与碧口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了发展高效农业、搞活流通,碧口村民小组将位于碧口大桥右侧(205国道边上)1亩空地承包给***使用,面积长度从碧口大桥石碑起下至50多米,租用年限为10年,从2018年5月31日至2028年5月31日止。合同并对承包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2018年6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半位于碧口大桥桥头西侧的土地承包给***进行场地平整、垫层、混凝土面层及围墙等施工项目,协议并约定了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及安全责任等内容。 3.2018年6月17日,***与***确认:双方现场勘察,已完成场地平整按1400平方米结算,已铺碎石、未浇筑混凝土的场地同意按750平米结算。 4.2018年11月15日,***与***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写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碧口大桥边场地施工的施工协议,乙方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已完成场地平整、部分围墙、部分砼面层的施工,现由于市政道路扩大施工,相关施工单位将已施工的工程破坏了且本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中间结算”,经双方现场实测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单价,对已完成工程结算总价确认为102034元。 5.2018年11月12日,根据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三明市江滨路延伸段(G205)道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公示》,显示三明市江滨路延伸段(G205)道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于2018年11月7日上午9时30分在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二交易厅开标,招标人为三明城投公司,中标人为厦门市政设计院,公示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2日。 6.2018年11月23日,三明城投公司就三明市江滨路延伸段(G205)道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向厦门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施工图设计60日,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3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量清单编制、施工图预算的编制工作,送相关部门审核。 7.2021年4月27日,***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收到***工程结算款共计现金10203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与碧口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附该承包土地的产权情况证明,***在本院指定的补充提交证据时间内也未向本院补充提交,无法证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碧口村民小组。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行为已经有权部门审批;第二,从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约为1亩(666.67平方米),而***于2018年6月17日与***确认的现场施工情况表示,场地平整为1400平方米,超过***承包的土地面积;第三,***与***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写明“现由于市政道路扩大施工,相关施工单位将已施工的工程破坏了且本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中间结算”说明案涉现场被破坏时间发生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第四,三明市江滨路延伸段(G205)道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由三明城投公司发包,该项目系使用国家资金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三明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得参与投标,***主张案涉财产可能系三明城投公司前期进行施工平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五,三明市江滨路延伸段(G205)道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由厦门市政设计院于2018年11月23日确定中标,2018年11月15日,厦门市政设计院尚在公示期,并未确定为最后中标人,***主张案涉财产可能系厦门市政设计院先行进场施工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六,案涉场地平整、围墙、砼面层价格的确认未经专业机构鉴定确认,且***与***的结算依据也未经厦门市政公司、三明城投公司确认。综上,***起诉要求厦门市政设计院、三明城投公司赔偿其因财产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2034元及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市政设计院、三明城投公司与本案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主审法官专业会讨论,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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