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4民初713号
原告: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CN08-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6700197H。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923044XT。
负责人:郭景瑞,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良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俊杰
书 记 员 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