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合群路达亨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安世亚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佳丽饭店E1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助理,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00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桑泰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桑泰公司住所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故一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亦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桑泰公司住所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桑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亚太公司对桑泰公司的上诉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亚太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亚太公司起诉桑泰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合同款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亚太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亚太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桑泰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粲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