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0025号
原告: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CN0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商业金融区G(03)07地块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二期(B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芶朝品。
原告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世亚太公司)与被告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世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世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桑泰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款24.5万元;2、判令桑泰电子公司支付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5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安世亚太公司与桑泰电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安世亚太公司向桑泰电子公司供应ANSYS软件,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安世亚太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桑泰电子公司仅于2009年3月3日支付10.5万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构成违约。
被告桑泰电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安世亚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及相关材料;2.律师函;3.律师函签收情况单;4.发票;5.安世亚太公司向最终用户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口令的邮件及License确认单;6.《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有限元分析软件采购及服务合同》;7.ANSYS软件独家代理权证明、翻译件及翻译机构资质证明。桑泰电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安世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4、5中的邮件、7中独家代理权证明均为原件,在桑泰电子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无原件的证据,本院向中国航发贵州红林航空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公司)函询安世亚太公司证据6《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有限元分析软件采购及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经核实一致,故本院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桑泰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世亚太公司签订编号为CR08CT10251的《合同》载明:商品名称为ANSYS软件,配置清单详见附件1,金额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首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0.5万元作为预付款;软件产品到货后,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0.5万元给乙方;软件调试安装、实施、培训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0.5万元;余款10%为3.5万元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给乙方。合同上甲方代表签章处有陈某的手写签字。产品配置清单为ANSYS软件及服务报价,其中产品描述中包括ANSYS11.0仿真软件(ANSYS/PrePost、ANSYS/Structural)、资料、服务(安装和服务、培训/每周)等。技术备忘录载明乙方安世亚太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日起壹年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标的软件的免费升级服务,壹年以后乙方以优惠的价格向甲方提供软件升级服务。
2008年12月23日,红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桑泰电子公司签订《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有限元分析软件采购及服务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软件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79.8万元,具体内容包括SiemensNXnastranAdvancedSimulation高级仿真包(NX135000),ANSYS/Structure(结构非线性分析包)、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付款方式为甲方以支票或承诺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首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239400元作为预付款;软件产品发出前,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239400元给乙方;软件到货、调试安装、实施、培训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239400元;余款10%,金额为79800元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年的免费技术支持。
2009年8月25日,安世亚太公司向桑泰电子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额加总为35万元。
ANSYSInc出具ANSYS软件独家代理权证明中明确,安世亚太公司目前是ANSYS在中国内陆、香港和澳门的独家销售和支持经销商,于2008年3月10日生效,并且按照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3月(以各项条款和条件为准)。
另查,2008年12月26日,红林公司向桑泰电子公司支付239400元;2009年1月12日,红林公司向桑泰电子公司支付239400元;2009年2月12日,红林公司向桑泰电子公司支付130000元;2009年10月15日,红林公司向桑泰电子公司支付109400元;2010年10月14日,红林公司向桑泰电子公司支付尾款79800元。
经法庭向红林公司函询,红林公司回函称:由于研发需要,2018年12月,红林公司与桑泰电子公司签订了《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有限元分析软件采购及服务合同》,项目总价为79.8万元。合同签订后,红林公司收到涉案软件,在桑泰电子公司指导下完成了ANSYS软件安装,并现场对软件进行了测试,经测试各项功能模块运行正常,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桑泰电子公司安排红林公司技术人员到安世亚太成都分公司处进行了软件基础培训,由桑泰电子公司技术工程师对红林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ANSYS软件基础培训和高级培训,并进行了ANSYS软件闭卷考试;桑泰电子公司和安世亚太公司的工程师共同指导红林公司对红林公司典型产品的XX零件壳体进行强度分析;桑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所有要求后,红林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软件亦投入使用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向法庭提交附件1《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有限元分析软件采购及服务合同》,附件2《有限元软件ANSYS部分送外培训总结》,附件3《ANSYS培训人员签到表》,附件4《143厂CAE项目ANSYS考试成绩单》及附件5《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CAE软件验收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安世亚太公司与桑泰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08CT10251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红林公司从桑泰电子公司处购买ANSYS软件,并接受调试安装和培训,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而桑泰电子公司与安世亚太公司亦签订有关于购买ANSYS软件的《合同》,且2008年3月10日起,安世亚太公司为ANSYS软件在中国内陆、香港和澳门的独家销售和支持经销商,本院可合理得出涉案软件系安世亚太公司出售给桑泰电子公司,桑泰电子公司又出售给红林公司。现红林公司已确认软件安装调试完毕并接受了培训,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故安世亚太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有权向桑泰电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贵州红林机械有限公司有限元分析软件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余款10%(金额为79800元)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给桑泰电子公司,且实际上红林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桑泰电子公司付清款项,安世亚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验收时间,本院以2010年10月14日作为软件验收合格之日,并据此判决。现安世亚太公司已经履行软件调试安装、实施、培训完成并经项目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已经满六个月,故安世亚太公司要求桑泰电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桑泰电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安世亚太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安世亚太公司主张从2011年5月1日起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安世亚太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桑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5万元;
二、被告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24.5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被告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桑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