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802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高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被告武汉高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原告经由被告高椅公司招工安排至武汉市××村××村K3地块项目木工班组092组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被告十建公司总承包,原告实际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由被告十建公司统一安排。2021年7月5日,原告于工作时间在项目做工时,因意外导致摔伤,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和“右脚跟骨骨折”,后原告由被告高椅公司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东湖办事处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具体理由:被告十建公司为关山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项目总承包,2019年7月10日,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分包形式为:包工、包小型机械设备、***及劳保用品……等。经查询,被告高椅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潢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被告高椅公司并不完全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内容的资质,两被告之间的分包为违法分包。虽然原告为被告高椅公司招工至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但原告接受的是被告十建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管理,同时因为建设工程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劳动者普遍文化程度偏低,对于维权也缺乏证据意识,两被告利用原告对于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不清楚、不知道的盲点,恶意口头招工,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系统截图为复印件、原告的工资为被告高椅公司通过微信支付即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用工方式与其他行业不同,其工作项目与工作时间的不确定,通常是施工单位统一安排进度对劳务单位提出要求,劳动者们即时提供劳动,但这并不能否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同时,关于生活费的说法只是“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的通俗说法,在项目提供劳动的劳动者通常经济能力较低,其完全是凭借体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理解的“生活费”和“工资”含义是一致的,就是劳动报酬,不能以“生活费”的名义否定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况且,即便是承揽合同关系中也没有说是给付“生活费”一说。三、基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项目现场工作势必是受被告十建公司“监督、指导和指挥”的,必须服从项目现场的管理制度的,原告在项目现场着装也是穿着印有“武汉十建”字样的橙色**、佩戴着印有“武汉十建”的白色安全帽,这些可以证实原告是受被告十建公司现场管理制度约束的,而***以劳动者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及系统截图原件为由来否认原告不受两被告“监督、指导和指挥”有失偏颇、且违背房地产开发现场管理的操作习惯和常理。原告作为弱势群体,考勤记录及系统截图的原件明显为被告十建公司单位所掌控,对于该项证据原件的提交确有困难,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且为法人应就其提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武汉市现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均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总承包方提供用工的名单及信息进行备案(武汉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经原告多方努力核实,原告为被告十建公司登记在项目劳动监察备案系统中在职木工。综上,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地块项目由被告十建公司总承包,将其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高椅公司,被告十建公司和原告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发生前,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工作也未受被告十建公司的安排,即使原告在工地用工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向其劳务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二、原告同一时间同一工作范围履行的一个工种,不可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理论上说劳动者有可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系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同一工作性质,故原告诉请第一项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其相关劳动报酬或工程款均由被告高椅公司支付,被告十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不存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十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高椅公司述称,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一、原告是基于承包被告高椅公司的结构模板工程所形成的承揽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且原告的报酬是在完工后根据承包的工程量一次性进行结算,平时只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在最终结算时进行扣除,并未发放原告工资,双方不存在经济隶属关系;二、根据建筑行业现状,建筑工地农民工用工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劳动关系旨在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行业现状与劳动关系特点不符,被告高椅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施工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其中考勤记录,系原告进出工地的人脸识别数据,本院仅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平台截图,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有原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椅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
2019年7月10日,被告十建公司与被告高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十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村××村改造K3地块建筑面积约6.3万平方模板工程分包给高椅公司;分包范围及内容:详见本项目的施工图纸及附件一《模板工程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分包形式为:包工、包小型机械设备、***及劳保用品、……、和管理费、税金及各种风险等在内的承包形式。
2020年夏天,原告在案涉被告高椅公司施工工地从事点工工作,按日结算报酬,直至2022年春节放假结束点工工作,原告离开工地,此期间报酬已结算完毕。2021年4月7日,项目复工,原告又来到工地,并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进出工地会进行人脸识别,日常由被告高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生活费,原告与被告高椅公司按工作量进行报酬结算。
同时原告作为关山村K3地块木工班组092组木工进入了“武汉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2021年7月5日,原告在工地上意外摔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侧跟骨骨折”。
2022年2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两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办裁字﹝2022﹞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十建公司、高椅公司则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高椅公司承包的模板工程中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原告务工期间被告高椅公司按日与原告结算报酬,2021年4月开始,双方按工作量结算报酬,日常被告高椅公司对原告并无明确的上下班考勤、工作职责管理等要求,生活费的支付时间也不固定,双方也未约定固定的工作期限,故原告与被告高椅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行政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工资支付关系,双方不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而被告十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建设方,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星